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司票,286,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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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相 對 人 鄭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自明。

是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無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限。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聲請人本件請求之利息超過年利息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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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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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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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9月20日  │1,400,000元   │    未記載    │100年9月20日  │CH3787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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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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