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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黃美珠
債 務 人 李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若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附表所示編號001本票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而到期日期(101年10月5日)係在發票日期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而聲請人於103年4月24日陳報狀上既表明該本票提示日為103年2月25日,即該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03年2月25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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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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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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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月10日 │1,100,000元 │103年2月25日( │CH781476 │ │
│ │ │ │票載101年10月5│ │ │
│ │ │ │日) │ │ │
├──┼───────┼───────┼───────┼─────┼───┤
│002 │102年1月11日 │32,000元 │102年1月11日 │CH7815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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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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