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司票,287,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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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黃美珠
債 務 人 李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若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附表所示編號001本票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而到期日期(101年10月5日)係在發票日期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而聲請人於103年4月24日陳報狀上既表明該本票提示日為103年2月25日,即該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03年2月25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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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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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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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月10日  │1,100,000元   │103年2月25日( │CH781476  │      │
│    │              │              │票載101年10月5│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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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月11日  │32,000元      │102年1月11日  │CH7815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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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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