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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王怡涵
相 對 人 呂畯逸即呂冠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本票乙紙(票號:CH110728),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上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台南市」,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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