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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萬彩
相 對 人 葉佩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佩瑩(原名:葉佳玲) 、陳天易(原名:陳志遠)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佩瑩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葉佩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佩瑩(原名:葉佳玲)、陳天易(原名:陳志遠) 等二人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號:CH227084),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詎於102年10月29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125,000 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陳天易(原名:陳志遠)已於聲請前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陳天易已無當事人能力,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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