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司繼,1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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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志聰(即被繼承人陳學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學專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分配終結,另所遺車輛業經監理站註銷牌照在案,故陳學專已無遺產可供管理,爰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固有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函,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為證。

惟聲請人自陳並未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故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

況且,被繼承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之牌照,雖聲請人陳報已經監理站註銷,然牌照之註銷僅係行政機關對車牌之行政管理行為,與該車輛所有權之消滅無關,聲請人迄今並未就該車輛之處分為管理行為,故難謂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供管理。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聲請人應另行具狀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方符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相關處理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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