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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 理 人 陳秀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楊允全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被繼承人楊允全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允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轄內單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允全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分別刊登於聯合報民國101年12月15日第E1版、自由時報102年2月7日第G1版,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
查被繼承人楊允全遺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共有土地,業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惟因被繼承人楊允全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聲請人為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故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上開土地之鑑定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計算標準,聲請本院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2,000元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如登報費及裁判費等所墊付之費用共計2,245元;
至於上揭轄內單位因於102年1月1日改制,而由聲請人依法承受其權利義務等語,並提出101年度司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3月25日彰院恭103司執丁字第6680號民事執行處函、遺產管理墊付費用明細表、收據、支出憑證粘存單,及行政院令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又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裁定,並聲請優先分配。
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允全所遺留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共有之土地,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中,而上揭土地之鑑定價格合計為200,000元,此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在卷可稽,應屬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於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對繼承人公示催告登報費600元、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600元、戶政規費45元,共計2,245元,有前揭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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