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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棋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泰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泰源尚積欠聲請人借款,詎黃泰源於民國95年1月18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泰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本院拋棄繼承事件聲明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有提出前開書證在卷為憑,惟被繼承人黃泰源死亡後,曾由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泰源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選任陳中和為被繼承人黃泰源之遺產管理人,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上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黃泰源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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