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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紀建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鄧城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沈朝榮為嘉義縣番路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失蹤人鄧城為上開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目前由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16號審理中。
惟失蹤人鄧城之子鄧長庚曾於上開案件審理期日到庭表示,鄧城已於民國99年3月21日失蹤迄今下落不明,為保障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選任失蹤人鄧城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2年12月1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16號事件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文件為證,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失蹤人鄧城之配偶、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觀之,失蹤人鄧城現尚有配偶及成年子女生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縱使鄧城現確為失蹤人,亦有配偶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毋庸經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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