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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林慶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大東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3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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