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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陳敏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瓊慧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300元【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應徵收4,500 元;
酌定子女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應徵收1,000 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應徵收4,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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