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婚,263,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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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邱安本
被 告 黎氏金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可證,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在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月21日結婚,被告護照到期後返回越南,原告一個月後前往偕同被告返台,豈知因被告護照未更換故僅原告隻身歸台,臨去前並將身上僅剩美金全部給予被告,約莫再過一個月,被告來信希請原告給予200美金,原告因身無分文無法給予,豈知自此被告即未再來信,迄今未歸,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7年7月21日結婚,惟被告婚後返回越南未久即失去聯繫,迄今未歸,兩造均無聯繫,被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資作業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91年6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後即無其入出境資料,又被告不知所蹤無從聯繫,應付與被告之文書每每無法送達,經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件被告離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3年,現不知去向,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生活費用,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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