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婚,27,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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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賴泳誠
被 告 陳慧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結婚,惟被告於同年10月4日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請求准予離婚;

又原告自同年10月4日離家迄今,不知去向,兩造間婚姻摯愛之基礎動搖,難期繼續共處,兩造婚姻破綻達此程度無法繼續維持,且此情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2年10月4日無故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業據證人黃新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被告還沒有嫁給原告,兩造交往期間我就認識被告,兩造於102年結婚時,我有參加婚禮,兩造婚後我曾經與他們同住,因為原告住處很大,我如果到原告住處附近去工作,原告就會叫我住他家,不用在外面租房子,我自102年5、6月迄今都住在原告住處,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在102年10月左右無預警跑出去,被告離家之前都沒有說他不與原告同住,被告離家當天我不在原告住處,被告是在我外出工作期間離開的,但是我另一個朋友的太太有看到被告拿著東西離開,兩造目前沒有同住一起,被告離家後不曾返回原告住處,不曾與原告電話聯繫,我陪原告去被告以前常去的地方及被告民雄娘家都找不到被告等語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4日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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