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婚,28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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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黃宏龍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符紅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2日經人介紹,在大陸地區海南省認識後,遂於2日後即同年5月14日結婚,婚前雙方缺乏對彼此的了解,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期間因雙方生活習慣不同,無法進行交流與溝通,未能建立穩固的夫妻關係,被告於93年4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回臺灣,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至今長達10年,被告更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並已判決,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另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此外,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因認識不深即結婚,婚後又因生活習慣不同,無法順利交流、溝通,建立穩固之婚姻關係,被告遂於93年4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並向大陸地區海南省中級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原告胞妹即證人黃蕙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被告來臺住2年多,兩造和我爸媽住,我會回去看他們,而且被告在臺居住期間,我也曾經回娘家同住一段時間,兩造會因被告要求給其娘家爸媽金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爭執時會互罵,但不會動手,被告之後趁家人外出時離家,原告嗣後電話聯絡被告詢問去處,被告表示已返回大陸,且拒絕回臺,之後未再打電話回來,同時在大陸訴請離婚等語,復提出戶籍謄本及未經我國法院認可之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2004)海南民初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被告之入出境情形,顯示被告於93年間出境後至今未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2月16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市服務站103年12月18日移署服嘉市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由被告自93年4月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並在大陸地區亦訴請離婚,可見兩造已無夫妻情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已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被告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訴請離婚,原告亦不願努力維持兩造間婚姻之圓滿,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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