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婚,4,201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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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嚴超明
被 告 蘇燕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30日結婚,同住於嘉義市○區○○街00號,被告於94年6月1日間無故離家不知所蹤,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未歸,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3月30日結婚,同住於嘉義市○區○○街00號,惟被告自94年6月1日間離家不知去向,兩造均無聯繫,被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又本院於103年2月17日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3年2月2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顯示被告94年3月15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且被告不知所蹤無從聯繫,應付與被告之文書每每無法送達,經原告於103年1月9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件被告離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8年,現不知去向,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生活費用,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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