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婚,51,201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施進德
被 告 徐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0年6月30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82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已20年,期間未曾返家探視,亦未曾關心或聞問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於5年前原告心肌梗塞須裝置人工心導管需要被告簽名,被告不願回來簽名,原告手術後被告亦不願回來照顧原告,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82年間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張麥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我是原告的同學,從我住處到原告住處走路5分鐘,我10幾年來一直住在中寮戶籍地址,我不認識也從來沒看過被告,原告之前有住在中寮,現在則在臺中工作,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但沒有看過被告在中寮住處,原告7、8年前從大陸回來臺灣就醫,是我帶他去就醫,同意書也是我幫忙簽的,過一陣子原告康復後,醫院送原告到村長家讓村長簽名,表示把原告領回,之後原告就一直住在中寮139號住處,這兩年才去臺中工作,原告生病住在戶籍地那段期間都是我在照顧他,因為原告的父母都已經過世,又沒有人可以照顧原告,所以我才去幫忙照顧原告,期間被告沒有回來照顧原告等語。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