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婚,61,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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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蘇認燕
被 告 廖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30日結婚,101年7月間被告因債務問題離家不知所蹤,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未歸,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3月30日結婚,惟被告自101年7月間離家不知去向,兩造均無聯繫,被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廖夏白綿到庭證稱:「(問:兩造是否與你同住?)現在原告跟我同住,被告都沒有回家;

(問:被告上次回家是何時?)差不多2年;

(被告是否有打電話回家或是回家?)沒有;

(問:被告當時為何出去?)被告當時跟原告說要做生意,跟原告拿錢,我們也都是去借錢,我用房子去向農會借款,被告有沒有做生意我也不知道,只是出去就沒有回家了。」

(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不知所蹤無從聯繫,應付與被告之文書每每無法送達,經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件被告離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將逾2年,現不知去向,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生活費用,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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