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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汪水塗
被 告 張玉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1日結婚,被告來臺只有29天,在臺灣期間時常對原告為身體上虐待、向原告索取金錢,被告不堪負擔,且被告都不幫忙原告到市場賣東西,又嫌臺灣的醫生不好,表示大陸的醫生比較好,就無故離家返回大陸,至今已逾4年,兩造婚姻已因前述原因致生破綻、無法回復,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有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21日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17日嘉朴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大陸地區結婚證、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2008)莆字證民字第120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12月16日(97)中核字第099052號證明在卷可稽,被告自98年12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4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103年4月24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顯見已無意願維持夫妻生活,兩造分居已逾4年,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已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所致,兩造之可歸責性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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