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 ㈠、再審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5日與
- ㈡、本件再審理由如下: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
-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提起離婚的時候確實知道再審原告住在
- 三、按離婚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又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知他
- ㈠、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離家在台北
-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完全不知前開離婚案件之始末,雖然在台
- ㈢、再審原告對上開離婚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
- 四、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應就再審被告前審離婚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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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余小紅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再審被告 楊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01年度婚字第142號離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42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之再審被告結婚。
詎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26日返回大陸探親後藉故不再回臺,經多次相勸,始於101年4月21日入境,然入境後未返回再審被告住家,僅電話告知要在台北謀職,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再審原告執意離家,不願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惡意遺棄再審被告為由,具狀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經鈞院於101年7月31日判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
惟再審原告自始均不知有此訴訟及判決存在,判決離婚後也按兩造間的約定,每月至少返回再審被告住處生活5至10天,維持正常夫妻生活,直至再審原告需至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簽證時,再審被告始告知兩造業經判決離婚,再審被告並代為聲請補發判決,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6日收到再審被告轉交之判決後,使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在不明涉訟之情事。
㈡、本件再審理由如下: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乃為結束原經營之美容事業,預定機票時間為101年4月14日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並非一去不返,後因再審原告在大陸地區辦理出境時,一時未查來臺依親之事時,未及向大陸地區入出境主管機關申請報備,重新辦理出境手續而延宕行程,始於同年月21日入境台灣,並非拒絕再審被告前來接機,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竟以此嘔氣誤解再審原告。
在使原告於101年4月底返回嘉義住處後,與再審被告就將來家庭生活、供作等協商溝通,期能取得共識,當時再審被告也同意再審原告在台北地區從事美容及美容飾品工作,但每月應有連假5至10天返回嘉義共同生活,再審原告在台北租屋後,隨即將台北租屋處「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7」地址通知再審被告,甚至將租約影印一份給再審被告。
豈料再審被告在收到那份租約之後,竟然以再審原告是獨自租屋,而非借住同鄉住處而勃然大怒;
那段時間甚至拒絕再審原告在休假時返家,直到近期再審原告擬回大陸探親請求再審被告協同向境管局辦理簽證,再審被告始告知判決離婚一事,無法配合辦理簽證,再審被告並且為再審原告聲請補發判決,103年3月6日左右再審原告拿到再審被告轉交之判決,始知悉再審被告有誤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涉訟之情形。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提起離婚的時候確實知道再審原告住在哪裡,但是沒有跟原審的法官說,因為當時在和再審原告賭氣。
離婚後這一年多來,再審原告有休息就會回家一起生活,一直到上個月,我們一起到家事服務中心聲請補發判決,判決是寄到我家在拿給再審原告。
原審時過來作證的女兒其實沒有和我們住在一起,所以不是很清楚實際狀況,也不知道再審原告放假就會回家這件事。
現在我也想要維持婚姻,但已經判決了,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
三、按離婚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又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7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離家在台北謀職去向不明,不願返家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再審被告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判准兩造離婚,並於101年8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婚字第142號離婚卷宗查明屬實,再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完全不知前開離婚案件之始末,雖然在台北工作,但放假就會返回嘉義的家(再審被告住處),直到近期再審原告擬回大陸探親請求再審被告協同向境管局辦理簽證,再審被告始告知判決離婚一事,無法配合辦理簽證,再審被告並且為再審原告聲請補發判決,103年3月6日左右再審原告拿到再審被告轉交之判決,始知悉再審被告有誤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涉訟之情形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案卷查閱,該案審理過程,再審原告受公示送達故實際上不知離婚此事,且有聲請補發判決書狀、補發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更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是再審原告依上開理由於103年3月19日(再審之訴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㈢、再審原告對上開離婚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明知其在台灣之住居所、電話,再審原告也都有在休假時返家共同生活,再審被告提出離婚訴訟故指再審原告為所在處所不明,致前審法院以公示送達後一造辯論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一節為據;
此亦為再審被告坦認,並表示當時有拿到再審原告的租約影本,是朋友建議不用跟法院說再審原告的實際住處,而且因為生氣也不想去記再審被告住哪裡,但電話都還聯絡的上再審原告,只是因為在辦離婚不想打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再審被告除對再審原告有意隱瞞離婚訴訟外,亦未提供原審法院關於再審原告之送達住居所,意圖使再審原告於訴訟過程始終無法收受法院文書之送達;
本件堪認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故指為其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應就再審被告前審離婚之訴有無理由,而為審理。
經查:再審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離家後未再返家與再審被告同住,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依法訴請離婚云云。
惟查,再審被告乃於101年5月2日提起前案離婚訴訟,主張再審原告去向不明惡意遺棄云云。
實則,再審原告係在台北工作,休假就會返回嘉義住處共同生活,甚至再離婚後的這一年多來也是依照這樣的模式相處,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再審被告甚至表示想要維持婚姻,只是不知道已經判決確定了要怎麼辦等語。
此顯與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再審原告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未再返家等情有違。
本件再審原告顯然並非故離家而係在台北工作,亦無拒絕與再審被告同居之情形,堪認再審原告並無惡意遺棄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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