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他字第13號
原 告 劉再郎
被 告 余宏達
兼法定代理 余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89 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余嘉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余嘉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00 元(計算式:原告請求離婚等家事訴訟事件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應徵收3,000 元;
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應徵收1,000 元;
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家事訴訟事件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收2,100 元,合計應徵收6,100 元)。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18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嘉華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余嘉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