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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康靜宜
相 對 人 林亮宏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於第一審訴訟中調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亮宏提起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35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林亮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5000元,故本件標的金額為元【按:聲請人為62年11月12日生,依「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44.37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標的金額應為0000000元,即25000(元)×12(月)×10(年)=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其聲請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因兩造當庭成立調解,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3分之1之裁判費即667元(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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