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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他字第16號
原 告 陳滋苡
被 告 方浚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家救字第16號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原告上開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婚字第106號事件判決,被告提起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58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和解筆錄則未針對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約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查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
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含扶養費)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共計4,000元)。
嗣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未針對訴訟費用為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從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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