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家他,28,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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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他字第28號
受 裁定 人
即反訴原告 黃怡文
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黃怡文與反訴被告曾建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準用。

三、經查,本案原告即反訴被告曾建基起訴請求離婚後,反訴被告提起先位聲明請求:「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8,843元之扶養費」,備位聲明請求:「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2,261,160元」,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反訴原告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請求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嗣該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333號判決,並於103年8月18日確定。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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