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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巫翠英
代 理 人 張智學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建樺即林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參。
是以,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稽。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巫翠英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建樺即林金璋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經濟拮据,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且本件訴訟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同意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家調字第117號離婚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財產查詢清單及起訴狀所述內容顯示,聲請人自承每月所得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1筆及汽車1輛,且其子女目前未與聲請人同住,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及名下不動產經稅捐機關核定價值為382,259元之狀況,及其子女未與其同住,主要係由相對人扶養等情,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僅4,000元並非十分龐大,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未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復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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