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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黎翠安
相 對 人 陳樹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因經濟拮据,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而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調字第120 號受理在案。
又查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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