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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相 對 人 吳繡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吳俊良年事已高又有肢底障礙,平日生活困苦,幸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繡雀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家調字第164號離婚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又原告於101年度僅有所得新臺幣10,906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審酌原告基本生活需要,原告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者,原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嘉義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6之前揭審查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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