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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汪双糖
相 對 人 陳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年滿76歲,領有身心障礙肢障輕度手冊。
聲請人已年邁無法工作,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經濟困窘。
聲請人有3 個兒子,相對人為長男,陳政邦為次男,第三個兒子已死亡,相對人不滿陳政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現已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
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為保障聲請人權益,請諭知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及房租費3,500 元,合計6,500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相對人本身還有負債,其中有部分還是因為照顧聲請人所積欠的,所欠的債務,每個月相對人還要還5,000 元給公司。
相對人現在也沒有工作,相對人現在是依附在一個賣水果攤商協助幫忙擺攤,相對人現在有糖尿病、高血壓。
91年到102 年之間聲請人的生活費用都是由相對人支付,並且由相對人照顧,照顧聲請人到現在相對人已經筋疲力盡。
聲請人還有另一個兒子陳政邦,目前住在高雄。
但是聲請人只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陳政邦從97年出獄之後,一直到102 年都沒有支付聲請人生活費,之後相對人透過法院提出要求陳政邦要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結果聲請人說沒有要告,所以就沒有裁定。
相對人有一份認養資料,相對人從小的時候聲請人時常打相對人、趕相對人出去,從相對人國小的時候開始,讓相對人流落街頭、睡學校,相對人原名叫陳政陽,之後才改名。
相對人現在必須先還300,000 元,相對人還到現在還有200,000 元未還。
相對人現從事空壓機打臨工,以天計算,一天1,200 元,這個月目前只有做6 天而已,上個月做了10幾天。
相對人省吃儉用,相對人現在誤餐費一天是100 元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為26年12月1日生,目前已年滿76歲,因年事已高,無法從事工作,經濟困窘,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有戶口名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
且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1 年無所得,亦無財產資料。
則聲請人年滿76歲,已屬老邁,亦確實無法外出工作謀生,聲請人名下又無可維持生活之財產,是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信為真。
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屬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㈡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依聲請人子女人數及分別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聲請人現尚生存之子女有2 名即本件相對人與關係人陳政邦,相對人及陳政邦二人均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與陳政邦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查相對人為45年7 月10日生,陳政邦為46年10月12日生,二人均有工作能力,自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依相對人及陳政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相對人於101 年無所得,名下有2 筆房屋、1 筆土地,財產總額為626,326 元;
陳政邦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
另相對人主張其有負債200,000 元,提出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 份為證。
相對人及陳政邦對聲請人均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認相對人與陳政邦應依2 比1之比例分擔義務。
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生活費3,000 元及房租費3,500 元,合計6,500 元,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三個月領有租金補助2,976 元(每月992 元),則聲請人於扣除租金補助費用後,相對人與陳政邦應依2 比1 之比例分擔義務,相對人每月應負擔3,672 元【(6500-992 )×2 ÷3 =3672】。
㈢從而,聲請人依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3,6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範疇,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又本件並無諭知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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