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家聲,145,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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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相 對 人 王海冷
相 對 人 王台恩
相 對 人 王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海冷、王台恩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柒元。

相對人王海冷、王台恩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王海冷、王台恩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整理後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現已高齡97歲,且因聽覺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又聲請人前住嘉義市彌陀路護理之家,後遷至相對人王崇恩之住所,民國103年7月前護理之家之費用係由聲請人之財產支付,後已無力支付,現無財產以維持其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曾支付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

(二)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8808元,依此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則相對人每人應分擔各3分之1即6269元。

(三)相對人王海冷、王台恩雖經另案執行無效果,然其等先後出售聲請人配偶與聲請人之房屋,售得數百萬元價金,應有資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1.相對人王海冷、王台恩、王崇恩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26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整理後略以:

(一)相對人王海冷、王台恩屢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二)相對人王崇恩則表示:1.其目前洗腎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僅能依賴每月4700元之補助生活,雖聲請人另有半俸,且相對人父親為軍人遺有財產共1千多萬元,惟俱遭相對人王台恩、王海冷聲稱如令相對人王崇恩保管無法放心而全部奪走,僅留30萬元予聲請人,相對人王崇恩則一毛未得,且生父之債務25萬元亦僅由相對人王崇恩一人清償。

關係人任全福為相對人王海冷之子,相對人王海冷、王台恩、關係人任全福現均避不見面,更稱錢既已分,老者已老如應離世便應離世等語。

2.相對人王崇恩現雖無工作,然聲請人均由相對人王崇恩親自照顧,諸如三餐、尿布、日用品等支出,均由相對人王崇恩一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已無財產以維持自己之生活: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規定可知,需係直系血親間始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2.經查: (1)聲請人於101年9月4日,因智能退化、長期臥床等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2)依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別無財產,惟本院依職權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函查聲請人是否領有俸給,經其函覆聲請人半年領有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故每月僅領有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65328÷6=11494),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嘉義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不足以上開金額維持生活(詳如後述),洵堪認定。

(3)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規定,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8808元:1.相對人王海冷、王台恩屢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2.相對人王崇恩就聲請人每月所需費用以18808元為計算標準,到庭後未為反對之表示。

3.依101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18808元,惟因聲請人已高齡97歲,雖另有他項照護支出項目,然亦有其他諸如餐廳旅館、休閒娛樂等未必需求之項目,是兩相衡情,其每月扶養費用以18808元計之,應屬合理,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得之月俸11494,尚需7314,應由扶養義務人支付。

(三)聲請人扶養費共計7314元,應由相對人王海冷、王台恩各以2分之1之比例分擔,即每人3657元:1.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王崇恩部分: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約為7314元已見上述,且其現由相對人王崇恩任實際照顧者,而相對人王崇恩因病洗腎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並無財產、未獲任何給付,顯無資力,然猶親力親為照顧聲請人之三餐、為其支付尿布、日常用品等,顯已盡其為人子女者之生活保持義務,如再令其負擔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顯不合理,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王崇恩負擔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即無理由。

3.相對人王海冷、王台恩部分: (1)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名下並無財產,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之父王定昌之遺產資料,王定昌於98年過世時遺有二筆土地及三間房屋,分別遭變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及其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及其所附之異動索引資料、買賣登記收件登記申請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及其所附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復參以相對人王崇恩所述,相對人父親為軍人遺有財產共1千多萬元,惟俱遭相對人王台恩、王海冷聲稱如令相對人王崇恩保管無法放心而全部奪走,僅留30萬元予聲請人,相對人王崇恩則一毛未得且生父之債務25萬元亦由相對人王崇恩一人清償,關係人任全福為相對人王海冷之子,其等現均避不見面,更稱錢既已分,老者如應離世便應離世等情(見10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暨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王海冷、相對人王台恩雖經另案執行無效果,然其等先後出售聲請人配偶與聲請人之房屋,售得數百萬元價金,應有資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見10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即應由相對人王海冷、王台恩二人共同分擔方為合理。

(2)又相對人王海冷現年66歲、相對人王台恩現年62歲,二者年紀相當且前述聲請人之財產經變價後既由其等支配,復未負起實際照護聲請人之責任,故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7314元,即應由相對人王海冷、王台恩各以2分之1之比例負擔即每人每月負擔3657元。

四、是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王海冷、王台恩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6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固為無理由,惟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係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對象、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故聲請人所聲請逾上開得准許範圍之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

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王海冷、王台恩上開給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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