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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惠琴
相 對 人 翁張愛珠
翁任弘
翁嘉陽
翁進成
翁水送
翁吳鉗
翁崑厚
蕭翁錦綿
翁錦糸
翁崑龍
翁崑正
翁叁欉
翁名鏡
翁飛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數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24942元(裁判費16642元;
7筆土地之地政土地測量費8300元)有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1項、第91條訂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3月26日訴訟費用收據、地政規費徵收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所先支付之地政土地測量費8300元性屬共益費用亦為本件訴訟進行之所必要,即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即為裁判費16642元加計地政土地測量費8300元,合計共24942元。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依其應繼份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附表:┌──┬────┬────────────┬─────┐│編號│ 姓名 │應繼份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金額(新臺││ │ │ │幣,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1 │張惠琴 │ 七分之一 │ 3563元 │├──┼────┼────────────┼─────┤│ 2 │翁張愛珠│ 六十三分之一 │ 396元 │├──┼────┼────────────┼─────┤│ 3 │翁任弘 │ 六十三分之一 │ 396元 │├──┼────┼────────────┼─────┤│ 4 │翁嘉陽 │ 六十三分之一 │ 396元 │├──┼────┼────────────┼─────┤│ 5 │翁進成 │ 二十一分之二 │ 2375元 │├──┼────┼────────────┼─────┤│ 6 │翁水送 │ 七分之一 │ 3563元 │├──┼────┼────────────┼─────┤│ 7 │翁吳鉗 │ 四十二分之一 │ 594元 │├──┼────┼────────────┼─────┤│ 8 │翁崑厚 │ 四十二分之一 │ 594元 │├──┼────┼────────────┼─────┤│ 9 │蕭翁錦綿│ 四十二分之一 │ 594元 │├──┼────┼────────────┼─────┤│ 10 │翁錦糸 │ 四十二分之一 │ 594元 │├──┼────┼────────────┼─────┤│ 11 │翁崑龍 │ 四十二分之一 │ 594元 │├──┼────┼────────────┼─────┤│ 12 │翁崑正 │ 四十二分之一 │ 594元 │├──┼────┼────────────┼─────┤│ 13 │翁叁欉 │ 七分之一 │ 3563元 │├──┼────┼────────────┼─────┤│ 14 │翁名鏡 │ 七分之一 │ 3563元 │├──┼────┼────────────┼─────┤│ 15 │翁飛炮 │ 七分之一 │ 3563元 │├──┴────┴────────────┴─────┤│ 合計: 24942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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