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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耀西
相 對 人 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5 號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被繼承人黃飛鳶之財產,經鈞院以100 年度家全字第5 號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203,000 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相對人卻僅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並經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在案。
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後,遲未向鈞院提起給付之訴,又於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並未撤銷假處分裁定,致使所有繼承人均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聲請本院100 年家全字第5 號裁定相對人以1,203,000 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執全字第133 號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保全程序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判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相對人已對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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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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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落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 段 │地號│地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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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市│車店段車店小段│571 │田 │98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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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市│元段六小段 │82 │建 │22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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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嘉義縣│灣中段 │916 │林 │47880.01│1/5 │
│ │竹崎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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