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
- 三、抗告意旨略以:
- ㈠、相對人與案外人黃金蓮於101年8月16日下午14時至16時3
- ㈡、相對人雖於102年2月28日自行離家,但嗣後陸續返家同住,
- ㈢、相對人已經脫產,沒有給家庭生活費用,甚至把錢拿給外面
- 四、相對人則抗辯以:抗告人只是短暫回家處理個人雜物後就離
-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 六、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無法共同生
- 七、按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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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曾瀞寬
相 對 人 林保安
代 理 人 薛任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9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兩造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相對人於102年3月4日搬出兩造同居地,即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之3房屋,兩造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
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相對人於102年3月4日搬出兩造同居地,分居迄今6個月以上等情,為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所不爭執。
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案外人黃金蓮於101年8月16日下午14時至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某旅館內通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117號偵查時,抗告人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並簽下協議書表示不再犯,抗告人才同意撤回告訴,抗告人對於兩造間婚姻的維繫並無任何過失。
㈡、相對人雖於102年2月28日自行離家,但嗣後陸續返家同住,也像以往一樣出入工作、下班回家,相對人甚至故意開燈、開水不關,浪費資源,抗告人有將相對人在家的情形拍照存證,兩造間實際上沒有分居六個月的事實,子女也均可到庭作證。
㈢、相對人已經脫產,沒有給家庭生活費用,甚至把錢拿給外面的女朋友。
相對人雖然晚上住在外面,但還是常常回到中埔鄉下庄仔24號之3的住處浪費水電,甚至從陽台進來和抗告人發生性行為。
相對人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只是為了逃避給付扶養費用而已。
原審宣告兩造間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非妥適,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抗辯以:抗告人只是短暫回家處理個人雜物後就離開,抗告人提出的照片不能作為兩造仍同居之佐證。
何況,抗告人於原審坦承相對人自102年2月28日離家,相對人也提出戶籍謄本證明自己在102年3月4日遷入嘉義市○○000號房屋與外甥女張綺軒同住,抗告人竟為推翻自己先前自認的事實,要求子女出庭作偽證,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之適用。
再者,相對人居住嘉義市○○000號房屋期間,相對人車子停在嘉義市五港宮停車場,有五港宮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停車費收據可證。
抗告人多次跑到五港宮向廟方人員指責相對人在外分居且不給付金錢等不是,經廟方人員丁啟東告知,相對人才知道抗告人有在背後散布不實訊息之不理性行為。
另抗告人指責相對人通姦云云,並非事實,相對人也針對自己與他人在外過夜不是之處依抗告人請求給予金錢賠償,然事後抗告人又多次藉故索取金錢,抗告人委託之徵信業者也不斷騷擾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拿出一筆錢來,才不再依抗告人的要求跟蹤相對人,相對人不堪其擾才搬離家中與相對人分居。
本件相對人僅係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不論分居事由應由何方負責,均得依法提出,並不以兩造間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等語。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亦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無法共同生活,相對人於102年2月28日搬出兩造位於中埔鄉的共同住處,並於同年3月4日將戶籍遷至嘉義市○○000號,兩造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等情;
抗告人則以前詞置辯。
然抗告人於原審102年11月19日調查時已表明:102年2月28日是相對人自行離家,且已經脫產,兩造從那時就沒有住在一起等語,顯然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對於相對人主張兩造已分居超過6個月乙節並不爭執。
抗告人雖復抗辯:相對人仍然陸續有返家,也與抗告人正常生活云云,核與先前自認之事實不符,且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僅可證明相對人有進入嘉義縣中埔鄉先前兩造共同居住房屋之事實,難認兩造仍有實質上維持同居生活之狀況。
再者,證人丁啟東即五港宮管理員(相對人向五港宮承租停車位)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相對人住哪裡?)他現在住○○000號。
(他何時住那裡的?)102年2月就住了,是過年後。
(102年2月開始相對人就跟五港宮租賃車位嗎?)不是,當時沒有車位,我旁邊借給他停,3月9日有人退車位,他才有辦法租賃到。
(你有每天看到相對人嗎?)差不多有。
(相對人車子顏色?)銀灰色,LUXUS的休旅車,3500CC。」
等語;
證人張綺軒即相對人外甥女亦證稱:「(現在是否與相對人同住?)是,從去年二月底開始。
(為何相對人搬出來?)兩造感情不睦,無法共同生活。
(相對人每天都住過溪嗎?)是,但因為他的生財工具(即吊車)放中埔,還有神明廳的神明也在中埔,所以他會回去中埔開車或拜拜。
(相對人有要工作需要吊車才回去嗎?)他有工作一定會回去、過年、過節也會回去拜拜,初二、十六(或初一、十五)也要回去拜拜。
(相對人差不多多久回去中埔一次?)要看工作,但幾乎天天,他只要需要吊車就會回去。
我們家沒有車庫,所以他的吊車還放那裡。
(相對人回去中埔時是否會過夜?)不會,他天天回來。
」等語,均可見相對人已於102年2月底搬遷至嘉義市○○000號證人張綺軒之房屋居住,縱然返回中埔鄉房屋,也只是為了工作所需前往開吊車或是祭拜祖先,並無與抗告人實質上同居、維持夫妻生活之意。
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還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除抗告人提出有腳印之照片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尚難信為真實。
相對人前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341號審理,該案中相對人執意離婚,對抗告人早已喪失夫妻情感;
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有外遇,要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扶養費等等,雖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離婚之請求(因相對人對於離婚事由之可歸責程度較高),然相對人於102年2月28日搬出兩造在中埔的共同住處,顯見主觀上有難以和抗告人同住生活之情形,相對人在嘉義市外甥女之房屋生活迄今超過1年,相對人返回中埔房屋只是為了開吊車或是祭拜神明祖先,並非與抗告人維持婚姻生活,兩造間確實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七、按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制有責之一方不得提出聲請。
本案情形,兩造間無法共同生活且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相對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與人通姦、未負擔扶養費、已脫產云云,經核與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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