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家親聲,22,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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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萬順
代 理 人 葉榮棠律師
相 對 人 李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義務。

原告係50年4月19日出生,逾52歲高齡,且有輕度肢障,無任何所得收入及資產,育有被告一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

(二)、所謂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食衣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經濟能力及身份,即財力及社會上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及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原告育有被告一女,有戶籍謄本可按,故被告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原告目前居於嘉義縣,有戶籍謄本可按,扶養父母,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於98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調查,乃就各種之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依上開調查報告,嘉義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901元,故原告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實生活機能而言,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新台幣15000元為適當,由被告負擔,即每月各給付原告15000元,原告暫減縮為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3500元。

(三)、按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6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之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爰請鈞院准就其已到期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並聲明:1.被告應自民國103年2月18日起,於原告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8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請准予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所明訂。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李婉婷(原名李愛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相對人(原名葉果函),詎婚後聲請人生性暴躁、喝酒及嗜賭又不事工作,不但經常不供給相對人及其母生活費用,甚至經常動手毆打相對人之母。

聲請人曾於73年8月初無故毆打相對人之母,並將其關在臥室內一日之久,嗣經姨母李愛葉發現,始報警救出母親。

另聲請人不事工作,曾要求相對人之母至酒店上班賺錢,為其所拒。

上述情節經鈞院88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准相對人之母與聲請人離婚,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之母任之。

又當相對人年約6歲起,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分居12年期間,即由外公外婆照顧扶養,聲請人從未聞問相對人之生活、學業、志趣等事,亦未提供任何協助、負擔任何養家責任,全由母親及外公外婆一肩扛起家庭重任,聲請人平時在外游手好閒、喝酒鬧事,曾因飲酒開車致人於死、毆打其女友傷害及妨礙自由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獄執行在案。

復查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與母親感情較好,其於86年間因遭聲請人毆打而離家,目前獨立生活,靠美髮為生等語,再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婚姻存續中,經常對相對人之母施予身體、心理上之暴力行為,致其母精神受創,核已構成民法第1118之1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三)、聲請人年僅52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始為強制退休年齡,其僅輕度肢障,尚可從事輕量級工作。

退步言之,聲請人具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津貼補助,亦足維持生活,再者聲請人聲稱無任何所得及資產維生等情,然查聲請人曾於102年間至上海花卡拉OK店消費,亦足見聲請人生活無憂,尚有餘款得至非生活必須之場所消費,顯見其維持生活仍綽綽有餘。

(四)、況且,相對人係單親家庭,育有一女,年方7歲,正值求學時期,生活及教育費用仍須負擔,而母親年紀漸長,亦需相對人照顧,相對人收入有限,業無餘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五)、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

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

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50年4月19日生,年僅53歲,未屆一般之退休年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相對人固為輕度肢障,固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為證,然查,上開殘帳手冊係於95年2月1日核發,距今已8年之久,其中聲請人於102年3月17日,聲請人之經濟尚屬充裕,可至上海花卡拉OK店消費,且依聲請人於警詢筆錄之記載,聲請人之職業為自由業,而非無業,且聲請人於因妨害自由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102年11月21日經通知執行,聲請人表示請求易科罰金,一次繳清所有罰金3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770號卷查明屬實,顯見聲請人並未因輕度肢體殘障而影響其謀生能力,經濟能力亦非困窘,否則焉有能力負擔海上花卡拉OK店之消費及高額之易科罰金罰款,聲請人主張自己年老而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顯無足採。

(二)、次查相對人之母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屢遭聲請人毆打成傷、施以虐待、分居逾12年,並經判決離婚、其監護權歸予相對人之母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91號判決為證,又依該案之訪視報告顯示:「案父(即聲請人)於86年因故毆打案女(即相對人)案女憤而離家至今未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確曾對相對人之母故意為虐待及重大侮辱,其情節重大,核已該當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且對於相對人亦有毆打之行為,是以,縱聲請人確因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亦應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相對人因聲請人對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且情節重大,依法亦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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