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家訴,16,201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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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邱生民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邱靖容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前列甲○○、乙○○共同
兼法定代理 林淑慧

被 告 林淑慧
被 告 邱涵湘
被 告 盛邱鳳英
被 告 劉嘉川
被 告 劉洛齊
被 告 劉嘉傑
被 告 嚴邱春英
被 告 邱月英
被 告 呂邱招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第四頁第五行至第二十五行,關於「嗣於103年11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並增補附圖一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復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判決理由三於第四頁第五行至第二十五行,關於「嗣於103年11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另查,聲請狀所稱理由三於第三頁第11行至第18行應予更正部分,經核閱原卷之結果,核與原告起訴聲明相符,惟原判決正本漏印附圖,自應予增補,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表:
「嗣於103年12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邱靖容、邱涵湘、盛邱鳳英、劉嘉川、劉洛齊、劉嘉傑、嚴邱春英、邱月英、呂邱招英、甲○○、乙○○、林淑慧應協同原告邱生民就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26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2146平方公尺。
2.原告邱生民與被告邱靖容、邱涵湘、盛邱鳳英、劉嘉川、劉洛齊、劉嘉傑、嚴邱春英、邱月英、呂邱招英、甲○○、乙○○、林淑慧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地號、田、面積3998平方公尺;
同段0000-0000地號、田、面積177平方公尺;
同段0000-0000地號、田、面積2146平方公尺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邱生民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盛邱鳳英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合計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月英取得(32-12地號內340平方公尺+32-11地號內177平方公尺+32-1地號內386平方公尺);
編號丁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邱招英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嚴邱春英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嘉川、劉洛齊、劉嘉傑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庚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靖容、邱涵湘、甲○○、乙○○、林淑慧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10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續二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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