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 ㈠、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於78年6月1日死亡,生前育有訴外人黃林
- ㈡、81年間被繼承人黃林澄妹過世不久,被告在嘉義市○○街0
- ㈢、經肉眼比對東區區公所留存之系爭拋棄書上訴外人黃林秀英
- ㈣、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對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存在;
- 三、被告抗辯略以:
- ㈠、原告等人主張系爭拋棄書上印鑑遭偽造或盜蓋,請求確認原
- ㈡、另印鑑章事關重大,豈有任意交由他人而不過問原因之理,
- ㈢、被告分割取得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承租系爭1043、10、
-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於78年6月1日死亡,生前育有11名子女即
- ㈡、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由訴外人黃林秀英、劉倉河、黃
- ㈢、訴外人黃林秀英嗣於81年10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黃秋鳳、
- ㈣、另訴外人黃林秀英之女黃秋美復於88年7月19日死亡,由其
- ㈤、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於死亡前,向祭祀公業吳德龍承租系爭10
- ㈥、被告於81年9月1日以其為被繼承人黃林澄妹之繼承人,繼承
- ㈦、被告向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上有訴外人黃林
- ㈧、81年9月1日前訴外人黃林秀英、黃新開、黃𪴦菁、黃仁豊、
-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 六、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訴外人黃林秀英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
- 七、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雖不爭執系爭拋棄書上所蓋用之渠等印
- ㈠、被告於81年9月1日提出於東區區公所之訴外人黃林秀英印鑑
- ㈡、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雖不爭執被告於81年9月1日向東區區公
- ㈢、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 七、綜上所述,系爭拋棄書上訴外人黃林秀英之印文應係其印鑑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 九、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新開
黃蘊菁
鄒黃秋鳳即黃秋鳳
黃仁豊
黃秋桂
黃仁焜
邱鈺婷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 人 汪銀夏
被 告 劉倉河即劉昌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 人 張育瑋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人原起訴請求:㈠確認民國81年9月l日繼承權拋棄書(以下稱系爭拋棄書)所載「黃新開、黃林秀英、黃𪴦菁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林澄妹就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043、10、11-2、12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權(以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給被告劉倉河(即劉昌和)」之事實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就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
嗣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等對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存在。
原告前後聲明之請求,核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及撤回並經被告同意,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㈠、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於78年6月1日死亡,生前育有訴外人黃林秀英、被告劉倉河即劉昌和、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及其他子女共11人,並與祭祀公業吳德龍就系爭1043、10、11-2、12地號土地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
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由訴外人黃林秀英、被告劉倉河、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等11名子女繼承,且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表明拋棄繼承。
訴外人黃林秀英嗣於81年10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訴外人黃秋美及原告黃秋鳳、黃仁豊、黃秋桂、黃仁焜繼承後,因訴外人黃秋美復於88年7月1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邱鈺婷繼承。
㈡、81年間被繼承人黃林澄妹過世不久,被告在嘉義市○○街0號即現址嘉義市○○路000巷00號兩造(包含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黃仁豊、黃仁焜、被告、訴外人黃林秀英)住處,通知原告黃𪴦菁要趕快辦理繼承黃林澄妹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事宜,否則系爭三七五租約會被取消,並要原告黃𪴦菁通知其他繼承人請領印鑑證明,當時訴外人黃林秀英因肝硬化長期在南投鄉下接受中醫治療,原告黃𪴦菁並未通知,日前原告等人輾轉得知,被告稱原告等人並無被繼承人黃林澄妹原訂系爭三七五租約權利,經向嘉義市政府東區區公所(以下稱東區區公所)申請閱覽租約,才知被告於81年9月1日提供系爭拋棄書給東區區公所就系爭三七五租約辦理僅其一人單獨繼承,惟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訴外人黃林秀英於被繼承人林澄妹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且對於被告81年9月1日提供給東區區公所系爭拋棄書一事完全不知情,被告單獨製作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訴外人黃林秀英拋棄被繼承人林澄妹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文書,已造成原告等人權利陷於不安狀態,故原告等人自得請求確認就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存在,而有確認利益。
㈢、經肉眼比對東區區公所留存之系爭拋棄書上訴外人黃林秀英印章與印鑑章不符,且立拋棄書人黃林秀英之簽名亦非訴外人黃林秀英所親簽,訴外人黃林秀英於81年間臥病在床,81年10月24日死亡,在此之前皆在南投鄉下以中醫治療肝硬化,不可能於81年9月1日書立系爭拋棄書,其印章印文居然在系爭拋棄書裡面,原告黃秋鳳、黃仁豊、黃秋桂、黃仁焜、邱鈺婷(以下稱黃秋鳳等5人)認為系爭拋棄書上訴外人黃林秀英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雖有拿印章出來,但並非於81年9月1日要辦理系爭拋棄書,係因被告通知原告黃𪴦菁要辦理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事宜,原告黃𪴦菁才拿出印章給被告,且系爭拋棄書上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之簽名亦非其二人所親簽。
㈣、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對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等人主張系爭拋棄書上印鑑遭偽造或盜蓋,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就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存在,然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既已經東區區公所變更為被告一人承租在案,原告如欲變更該登記,自應另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協同向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以回復其承租權始為正確,然縱被告有偽造或盜蓋原告等人印鑑之侵權行為,本件承租權繼承事宜已將近22年之久,原告等人如提起給付之訴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等人就該法律關係另提起確認之訴,被告亦提出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判例意旨,原告等人亦無提出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另印鑑章事關重大,豈有任意交由他人而不過問原因之理,原告等稱被告盜蓋其印鑑章於系爭拋棄書,渠等全不知情,與事實不符,系爭拋棄書乃被告拿給各該立拋棄書人親自蓋章,其中訴外人黃林秀英、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等與被告同住者,被告把系爭拋棄書拿回家交給渠等蓋章,並請渠等一併提出印鑑證明以證明該印鑑確實由渠等親蓋無誤,居住於外地者,則係由被告寄給各該人蓋章後再由其寄回(含印鑑證明),尚歷時數個月之久,且核對系爭拋棄書上所蓋印章,與印鑑證明上之印章,依目視判斷,應係同一印章無誤,已足證明係由蓋章之各該立拋棄書人所親蓋無誤,又被告當時與訴外人黃林秀英、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等家屬皆同住一處,被告於當時請求渠等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時,已告知要辦理由被告一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渠等仍同意交付之,印鑑證明與印鑑章有相當之重要性,原告等人豈有可能不問理由即交付被告之理,且原告等人教育程度多較被告為高,尚有擔任公務員者,智識水平皆遠勝被告,殊難想像其有遭被告詐騙之可能。
原告等表示渠等完全不知其印鑑章遭被告蓋於系爭拋棄書云云,無非係欲主張被告盜蓋渠等之印鑑,惟此顯與事實不符,關於原告表示系爭拋棄書上訴外人黃林秀英之印文係被告偽造部分,應無足採,被告當時向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承租人登記時,已提出訴外人黃林秀英之印鑑證明,證明系爭拋棄書上訴外人黃林秀英之印文係屬真正,另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如當事人向國家機關提出文書辦理各類變更登記之事項,如同時提出印鑑證明者,殊難想像該當事人有於該文書上偽造印文之可能。
且原告黃仁焜、黃𪴦菁於本件審理時已自承被告向渠等拿印章時,明確告知是要辦理被告一人繼承上開耕地承租的權利,顯見原告等人已自認被告並無偽造印文之情事。
㈢、被告分割取得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承租系爭1043、10、11-2、12地號土地迄今已將近22年,此期間亦皆係由被告繳納租金,被告執有出租人所開立自75年起至101年間之租金收據共18紙,如原告等人亦有承租權,何以長期以來,皆由被告一人繳納租金迄今20餘年,何況要騙一個人、騙一、二年很容易,但欺騙眾人長達22年之久,是困難之事,亦殊難想像,由此長年之事實,應足推認被告並無偽造或盜蓋訴外人黃林秀英、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印鑑之行為。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於78年6月1日死亡,生前育有11名子女即長女黃林秀英、長子林朝新、次子林阿木、次女劉秀玉、三子劉陳金、四子劉倉河、三女劉秀鳳、五子黃新開、四女劉秀菊、五女黃𪴦菁、六女黃春妹,其中長子林朝新、次子林阿木均先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且無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由訴外人黃林秀英、劉倉河、黃新開、黃𪴦菁等子女繼承,且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表明拋棄繼承。
㈢、訴外人黃林秀英嗣於81年10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黃秋鳳、黃仁豊、黃秋桂、黃仁焜及黃秋美繼承。
㈣、另訴外人黃林秀英之女黃秋美復於88年7月19日死亡,由其子女邱鈺婷繼承。
㈤、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於死亡前,向祭祀公業吳德龍承租系爭1043地號土地及系爭10、11之2、12地號土地,雙方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
㈥、被告於81年9月1日以其為被繼承人黃林澄妹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承租上揭土地之租賃權,檢具文件向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承租人為被告。
㈦、被告向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上有訴外人黃林秀英、黃新開、黃𪴦菁名義並蓋章之系爭拋棄書上黃新開、黃𪴦菁印文為真正,另所提出訴外人黃林秀英、黃新開、黃𪴦菁印鑑證明均為真正。
㈧、81年9月1日前訴外人黃林秀英、黃新開、黃𪴦菁、黃仁豊、黃仁焜及被告均同居一處。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訴外人黃林秀英是否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林澄妹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後,於81年9月1日書立系爭拋棄書拋棄所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同意由被告一人承租,亦即原告等人就系爭1043、10、11-2、12地號土地是否仍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存在此一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事實,將影響原告等人對系爭1043、10、11-2、12地號土地所得主張之租賃權益及因該承租權而衍生之法律上利益有無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等人茍確認對於系爭1043、10、11-2、12地號土地仍有耕地承租權存在,則其自可依此主張各項租賃權利,是原告等人就上開土地承租權是否存在之危險,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而除去其法律地位之不安定,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應無疑義,被告抗辯本件縱被告有盜蓋或偽造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訴外人黃林秀英印章、印文之情事,亦屬侵權行為問題,至今已22年,原告等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等人不得請求被告協同向東區區公所申請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另有原告等人,且原告等人既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則渠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亦為時效抗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等人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然因本件上開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為原告等人繼承而來,於繼承時已取得該承租權,此項承租權為債權,並非物權,故無物權所特有之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之適用,自不以登記為處分之要件,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喪失,仍應依債權之得喪變更要件為之,是茍非系爭三七五租約有法定廢止、意定終止或原告等人有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行為不因之喪失,區公所所為登記,僅屬行政管理行為,不因登記之內容為何,使租約雙方或其繼承人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亦不因承租人之一之被告行為即生原告等人承租權喪失之效果,今原告等人所爭執者即為渠等或其被繼承人並未為拋棄或處分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行為,求為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自渠等繼承後仍然一直存在於上開系爭土地上,渠等與出租人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依然存立,不受被告行為之影響,而東區區公所所為登記之行政行為,既不影響原告等人就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存立與否,則原告等人要無提起請求被告協同渠等向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此給付之必要,原告等人承租權如仍存在上開系爭土地,以本件判決確認即可,被告亦毋庸為何種給付以回復其承租權,是被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六、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訴外人黃林秀英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林澄妹之子女,而原告黃秋鳳、黃仁豊、黃秋桂、黃仁焜及訴外人黃秋美則為訴外人黃林秀英之子女,原告邱鈺婷為訴外人黃秋美之女,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訴外人黃林秀英及被告均繼承被繼承人黃林澄妹遺產,且未拋棄繼承,訴外人黃林秀英嗣後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黃秋鳳、黃仁豊、黃秋桂、黃仁焜、訴外人黃秋美繼承遺產,訴外人黃秋美死亡後由原告邱鈺婷繼承遺產,故原告黃秋鳳等5人均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黃林澄妹之遺產,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於死亡前,曾向祭祀公業吳德龍承租系爭1043、10、11-2、12地號土地,並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則該承租權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應由其子女繼承,然被告於81年9月1日向東區區公所提出其上蓋有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訴外人黃林秀英等人印文,並記載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訴外人黃林秀英所繼承上開系爭土地承租權拋棄給被告繼承之系爭拋棄書,且申請變更被告為該租約承租人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拋棄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0頁)、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2號卷所附嘉義市○區區○○0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繼承權拋棄書、系爭系爭1043、10、11-2、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訴外人黃林秀英之印鑑證明、理由書、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見102年度家訴字第42號卷第31頁至第146頁)等可憑,堪以認定。
七、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雖不爭執系爭拋棄書上所蓋用之渠等印文及被告持向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登記時檢附之印鑑證明均為真正,但主張印文為被告所盜蓋;
另原告黃秋鳳等5人雖不爭執被告持向東區區公所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時檢附之訴外人黃林秀英印鑑證明為真正,但主張系爭拋棄書上訴外人黃林秀英印文乃被告所偽造,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判斷之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拋棄書上訴外人黃林秀英印文是否訴外人黃林秀英登記為印鑑之印章所蓋印文?該印文為真正或係被告所偽造?被告是否持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之印鑑章盜蓋印文於系爭拋棄書?系爭拋棄書之性質為何?原告等人就系爭1043、10、11之2、12地號土地目前是否仍有承租權存在?經查:
㈠、被告於81年9月1日提出於東區區公所之訴外人黃林秀英印鑑證明為真正一情,為原告黃秋鳳等5人所不爭執,又依當時仍有效施行但目前已廢止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申請書及印鑑條親自辦理,除非有該條所規定之7款得委託代理人辦理之情形,始得由受託人代為辦理印鑑證明,而觀諸訴外人黃林秀英於80年1月22日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8頁)上並未記載委託他人辦理印鑑登記,該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當事人欄係訴外人黃林秀英按捺指印及蓋用印鑑章之印文,另申請人欄則為訴外人黃林秀英之簽名,可見該次印鑑登記事宜乃訴外人黃林秀英親自辦理申請,再觀之被告提出予東區區公所訴外人黃林秀英印鑑證明(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2號卷第129頁)核發日期為80年1月22日,顯然訴外人黃林秀英於辦理印鑑登記同日同時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上開事證顯示被告於81年9月1日提供予東區區公所訴外人黃林秀英之印鑑證明系屬真正無訛。
原告黃秋鳳等5人固不爭執上開印鑑證明之真正,但主張系爭拋棄書上訴外人黃林秀英印文非訴外人黃林秀英印鑑章所蓋,系爭拋棄書上訴外人黃林秀英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一節,經本院調取東區區公所留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後將其與系爭拋棄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印文是否相符,以明拋棄書上訴外人黃林秀英印文是否由其於東區區公所留存印鑑章所蓋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需補送蓋出印鑑登記申請書印文之印章實物採樣比對,方能確認等語,有該局103年6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6頁)在卷可參,雖法務部調查局因無印鑑章實物而無法確認系爭拋棄書上印文是否由訴外人黃林秀英印鑑章所蓋用,但經比對結果系爭拋棄書上訴外人黃林秀英印文之形體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訴外人黃林秀英印鑑章所蓋出印文形體大致上是可疊合,顯見此二印文為同一印鑑章所蓋用而來機率極高,且印鑑章或印鑑證明本為專屬個人價值性極高之物品,一般不會輕易使用或示人,以免遭人盜取或偽造、冒用而受害,所有人對於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之保管程度通常會與金錢、珠寶等貴重財物嚴密程度相當,如非同住之配偶、子女或親近家屬,難以得知所有人將其印鑑章或印鑑證明書藏置何處,雖被告與訴外人黃林秀英於81年間同居於嘉義市○○街0號即現今嘉義市○○路000巷00號,但當時訴外人黃林秀英與被告各自成家立業,並育有子女,訴外人黃林秀英與被告間關係不若各自與渠等配偶或子女親密,信訴外人黃林秀英不可能讓被告知悉其印鑑證明放置之處,被告極難先竊取訴外人黃林秀英印鑑證明後,自行委由他人盜刻訴外人黃林秀英印鑑章再蓋用於系爭拋棄書上,況且81年間電腦刻印不若現今普遍,要在無印鑑章實物之情形下,僅以人為方式臨摹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刻一枚與印鑑證明相同大小、字體之印章相當困難,其他同為繼承之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黃春妹、劉榮煌等人均主動提供被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告並未盜刻其等印鑑章,衡情被告應無必要僅盜刻訴外人黃林秀英印鑑章,且被告若知訴外人黃林秀英印鑑證明放置之處,則其要知悉訴外人黃林秀英印鑑章放置之處應無困難,又何必要盜刻訴外人黃林秀英印鑑章。
此外,原告黃仁焜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訴外人黃林秀英繼承人是在訴外人黃春妹提起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2號事件才發現訴外人黃林秀英已無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茍為事實,則訴外人黃林秀英於81年10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黃秋鳳等5人應循例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但遍觀全卷並無此資料,原告黃仁焜更表示不知道系爭拋棄書裡面的印章是我母親(指訴外人黃林秀英)拿給被告蓋用,還是我母親自己蓋的,或者是我母親自己去辦理,被繼承人黃林澄妹去世後,被告說要辦繼承,因為除了被告之外其他繼承人都沒有自耕農的身分,只有被告一個人承租,我們不知道有繼承這個租約,所以沒有去辦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顯見原告黃秋鳳等5人並無法確定訴外人黃林秀英印鑑章是否被告所偽造,亦有可能係訴外人黃林秀英所親自蓋印,尚乏依據認為被告有偽造訴外人黃林秀英印鑑章之行為,參酌上述各情,堪認訴外人黃林秀英之印鑑證明為真正,則系爭拋棄書上訴外人黃林秀英之印文,可合理推斷乃訴外人黃林秀英印鑑章所蓋用,亦為真正,被告並無偽造訴外人黃林秀英印鑑章並蓋用於系爭拋棄書上。
㈡、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雖不爭執被告於81年9月1日向東區區公所申請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登記時所檢具系爭拋棄書上黃新開、黃𪴦菁印文及其二人之印鑑證明書為真正,但主張系爭拋棄書上黃新開、黃𪴦菁二人印文為被告盜用渠二人印鑑章所蓋。
惟:1、原告黃𪴦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跟我們講只有他一個人有自耕農的身分,只有他可以繼承承租權,跟我們拿印章是要辦理他一個人去繼承承租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又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審理時具結證述略謂,我父親租來的三七五,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被告交代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被告說他一個人有自耕農的身分,要登記給他,用被告他的名字來登記,沒有交過租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可見被告於81年間與原告黃𪴦菁協議,因被告一人有自耕農身分,由其一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亦經原告黃𪴦菁同意,並交付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用以辦理由被告一人變更登記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無誤,原告黃𪴦菁與被告間協議內容,核與被告提出系爭拋棄書及向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為被告一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事實一致,被告自無盜蓋原告黃𪴦菁印鑑章於系爭拋棄書之行為彰彰明甚。
2、再者,原告黃新開配偶即證人曾麗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略稱,被告常常來提印鑑的事,黃新開在警局工作是警察沒有自耕農身分,被告找黃新開時有跟黃新開說兄弟姐妹之間只有他有自耕農身分,所以要登記給他一人,黃新開當時也同意租約只登記被告一個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可徵原告黃新開與被告間亦協議因被告具自耕農身分,系爭三七五租約由被告一人登記為承租人,而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以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被告一人事宜,被告依約檢具蓋用原告黃新開印鑑章之系爭拋棄書及原告黃新開之印鑑證明,向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一人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並未逾越雙方協議之內容,亦無所謂盜用原告黃新開印章要無疑義。
3、另參酌證人劉榮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略謂,黃𪴦菁說劉陳金(即證人劉榮煌父親)及我們都不能夠辦續租,只能由被告一人辦理續租,被告在登記前2年,一直灌輸家族3個兒子劉陳金、黃新開都是公務員,只有被告是自耕農,只有被告可以登記,且黃林澄妹留下來的東西,應該由她的兒子來辦理不應該由孫子辦理,我當初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的意思是要讓黃林澄妹的兒子來辦理繼承登記,我自己本身不要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181頁背面),可見證人劉榮煌係因原告黃𪴦菁撥打電話告知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由被告一人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且證人劉榮煌及其他繼承人均認其等並無自耕農身分,僅被告一人有自耕農身分,故同意由被告一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而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該事宜,更徵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二人提供渠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時,即知悉渠等交付被告該物品目的在使被告單獨繼續成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被告向東區區公所申請辦理由其一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並檢具蓋用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印鑑章之系爭拋棄書與渠等印鑑證明,並未違背雙方協議範圍,足認被告並無盜蓋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印鑑章之行為無誤。
4、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既同意由被告一人登記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並提供渠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辦理該事宜,則被告依渠等同意內容使用由渠等提供之印鑑章蓋用之系爭拋棄書,並不該當盜蓋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印鑑章行為,堪以認定。
㈢、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則系爭拋棄書之性質為何,除以該書面文字之文義解釋外,尚須參考系爭拋棄書訂立當事人之真意及其時契約當事人間之商議過程以解釋並探究系爭契約書之法律性質。
查:1、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其時有繼承權之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繼承人依法均繼承被繼承人黃林澄妹遺產,包括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應可認定。
觀之系爭拋棄書抬頭雖載為「繼承權拋棄書」似乎簽署該拋棄書之人均欲拋棄渠等之繼承權,但再細譯該文書內文載明「茲因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承租土地座落嘉義市○○段0000號....於民國78年6月1日死亡對其遺下承租私有三七五租約耕地鄙人等享有承租權利茲為家庭情事甘愿將應得之繼承承租權拋棄給該繼承人屬實故此後無論任何事情絕不敢向繼承人要求該繼承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權等情茲為後日特立此書存憑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此致劉倉河收執」等語,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及訴外人黃林秀英均列名其上之立拋棄書人欄,並於姓名後以印鑑章蓋用印文,由系爭拋棄書上所載「鄙人等享有承租權利...將應得之繼承承租權拋棄...」等文字,顯見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及訴外人黃林秀英等人,簽署系爭拋棄書乃針對所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此一特定遺產為處分行為,表明將所繼承承租權讓與由被告一人取得,與民法繼承篇所定拋棄繼承係概括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全物遺產之權利有間,故系爭拋棄書上所載「拋棄」二字之意涵,應非民法所規定之拋棄繼承,而另隱含其他字面外之法律意義甚明。
2、參以原告黃𪴦菁、黃仁焜於本院審理之上開陳述或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事件所為證述,與證人曾麗螢、劉榮煌之上開證述情節,比對系爭拋棄書上所載文字內容,相互參酌比較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訴外人黃林秀英、被告及其他同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繼承人於系爭拋棄書簽署外之協議過程與結論,可以勾勒出,因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所繼承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分歸被告一人取得,故除被告外其他繼承人均提供渠等印鑑章蓋用於系爭拋棄書及交付被告印鑑證明,由被告單獨持相關證明文件向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被告之行政登記,而非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或委託他人出面辦理變更出租人為全體繼承人之登記,何況訴外人黃林秀英茍未同意將所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分歸被告取得,衡情其死亡後,原告黃秋鳳等5人,應會依例向東區區公所辦理因繼承訴外人黃林秀英承租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而有承租人變更之登記,然原告黃秋鳳等5人卻於訴外人黃林秀英死亡迄今將近22年均未如此為之,參酌原告黃仁焜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有繼承此租約,以前三七五租約是被告去辦繼承,只有被告一個人承租等語,益見訴外人黃林秀英當時確已同意將繼承之承租權分歸被告取得,且此情形為訴外人黃林秀英之子嗣即原告黃秋鳳等5人所知悉。
又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自79年間起至102年間均由被告向出租人繳納租金,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背面),且依證人曾麗螢證述可知,被告於10幾年前更將承租之耕地轉租予第三人用以從事廣告招牌製作之營業地點,轉租耕地租金亦由被告一人收取等情,可以探求出系爭拋棄書應是全體繼承人針對所繼承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此一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故系爭拋棄書應為分割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此一特定遺產之契約。
3、至於證人曾麗螢於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告訴黃新開系爭三七五租約暫時用他的名字來代理,因為他有自耕農,黃新開當時同意暫時登記被告的名字,被告沒有說何時要登記全部繼承人的名義,只說以後大家再來分,我們現在要求被告要登記全部繼承人的名義,被告不要,102年附近搬來一個鄰居說要向被告承租這些耕地,我們要求大家一起具名為承租人,被告不願意,黃林澄妹過世後,承租土地由被告支付租金,被告10幾年前一個人去接洽,單獨決定將承租土地再轉租給做招牌的人,也沒有告訴我們,租金都是被告在收,我們從來沒有收到過,我們不計較這些轉租的租金,被告說用轉租租金來支付我們承租的租金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似謂被告與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訴外人黃林秀英等繼承人協議系爭三七五租約外部關係以被告一人為承租人辦理登記,但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內部間則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其餘繼承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而有此一法律關係存在,然則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曾主張兩造間有訂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甚至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2號、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等件之原告,亦不曾主張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何況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及訴外人黃林秀英等人簽署之系爭拋棄書上,亦未記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旨,反之系爭拋棄書係載明立書人此後無論任何事情絕不敢向被告要求該繼承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權等情,與證人曾麗螢證述情節正相反對,明載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分由被告取得,立系爭拋棄書之人日後不會因翻悔而向被告主張仍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存在,證人曾麗螢上開證述已與客觀書面證據所載不符,況且原告黃𪴦菁於本院如上自承:被告向渠等表示只有他一人有自耕農身分,只有他可以繼承承租權,跟我們拿印章是要辦理他一個人去繼承黃林澄妹承租的權利等語,及原告黃仁焜於本院審理時如上陳述:以前三七五租約是被告去辦繼承,只有被告一個人承租因為除了被告之外其他繼承人都沒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被告說只有他能繼承等語相互扞格,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倘全體繼承人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渠等繼承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一人為承租人,則雙方應會約定借名期間,或日後應如何返還權利,以及與被告間所有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證人曾麗螢卻證述被告沒有說何時要登記全部繼承人名義,只有說以後大家再來分,亦未表明日後全體繼承人要如何「分」,證人曾麗螢證述原告黃新開與被告間就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亦違反一般契約訂立之經驗法則。
又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如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在內部關係上,其他繼承人仍為承租權人,除可與被告同享承租權利外,亦應與被告共同負租約義務,但證人曾麗螢卻證稱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金均由被告一人給付,且被告於10幾年前將承租之耕地轉租他人時,訂約及收取租金等事,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及收取,內部竟可不必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其他繼承人亦不負擔支付系爭三七五租約租金之義務,豈非違反常理,若其他繼承人在被告將系爭耕地轉租他人使用以製作招牌時,放任被告單獨決定轉租事宜並收取租金,何以又在102年間另有他人欲承租系爭耕地時,卻要求要一併具名成為出租人,前後行事亦相矛盾。
此外,證人曾麗螢固證稱被告表示以其收取之轉租租金支付系爭三七五租約租金即可,其他人不必再支付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金云云,然證人黃𪴦菁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審理時卻到庭證稱,土地租金交給被告,是黃新開在交的,不知道黃新開交給何人,我分擔多少不一定,沒有交過租金給被告,不知道地主是何人來收租,我沒有去處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卷第140頁被面至第141頁),明顯與證人曾麗螢所證述情節不一致,如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借名登記之約定均相同,顯然各繼承人間對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權利義務之處理卻有不同方式,有違經驗法則。
從而,難信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系爭拋棄書上訴外人黃林秀英之印文應係其印鑑章所蓋用,被告並無偽造訴外人黃林秀英印章以蓋用於系爭拋棄書上之行為,被告亦無盜用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印鑑章之行為,且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訴外人黃林秀英與被告於81年間,確已協議將被繼承人黃林澄妹遺留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訴外人黃林秀英自斯時起,即因其處分行為而喪失所繼承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原告黃秋鳳等5人嗣後自亦無從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故原告等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1043、10、11-2、12地號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林嘉順到庭,以證明系爭拋棄書書立時全體繼承人是否在場,及系爭拋棄書之真意為何等待證事實。
惟本院於103年7月15日末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詢問兩造就所整理爭執事項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原告除請求傳喚證人曾麗螢、劉榮煌外,表示其他證據另具狀表示,本院隨即諭知另訂103年8月5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由原告偕同上揭證人到庭,如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可能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終結,請兩造準備言詞辯論書狀,原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均未具狀請求傳喚證人林嘉順,直至103年8月5日詢問證人曾麗螢、劉榮煌完畢,進行言詞辯論時,始表示請求傳喚證人林嘉順,顯然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亦未能釋明逾時始行提出該項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此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其提出時點顯然有礙訴訟終結。
此外,被告先前已陳明不記得向東區區公所申請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變更承租人登記之經過及相關文件由何人製作,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2號卷內所附東區區公所提供被告向該公所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變更承租人登記之所有文件內,亦從無林嘉順其名登載於相關文件內,難認林嘉順為系爭拋棄書之製作人或受被告之託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變更承租人事宜之代理人,更何況原告等人均稱係被告與原告黃新開、黃𪴦菁及訴外人黃林秀英等繼承人直接洽談系爭三七五租約繼承事宜,縱使林嘉順受被告之託製作系爭拋棄書或代為辦理變更承租人事宜,林嘉順亦係受被告指示,依被告指示內容為之,該人顯然無法釐清系爭拋棄書訂立過程及全體繼承人訂立契約之真意,且由其他事證已可認定原告等人就系爭三七五租約已無承租權存在,自難認有再傳喚林嘉順到庭做證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林嘉順既無必要,此項聲請即應駁回。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