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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温芳福
相 對 人 李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區○○○○○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此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李玉英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區○○○○○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狀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業經以(2014)閩三誠證字第1342號、1343號公證書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3)核字第055316、055320號證明驗證完畢。
又審酌上述判決內容,係以兩造在婚前瞭解不夠,婚後發現個性不合,為生活瑣事爭吵,自民國95年間相對人返回大陸地區後,開始沒有電話、書信往來,相對人感到無法在臺灣和聲請人共同生活,向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准予離婚,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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