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小上,10,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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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俊年
被上訴人 蕭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小字第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

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不滿先徒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始拿筆戳插反擊,造成被上訴人撕裂傷(1.5公分長、0.5公分深)之傷害。

而互毆即指雙方互打,故不只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亦有受傷,則上訴人之傷害是否可向被上訴人索討。

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上訴人每月要看7科門診,其費用均以老人年金支付,怎麼會有錢預供擔保。

再者,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即發現身體不適,為何不儘快就醫,此有102年8月15日偵查庭之錄音光碟可參;

又被上訴人拖到半年後才就醫,此有延誤就醫之行為。

另於鈞院102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案件審理辯論時,法官有告知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辯論終結後,一切證明費用均不受理,此有102年11月8日辯論錄音光碟為證。

故被上訴人102年12月2日之就醫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

而該原子筆頭殘留被上訴人頭部達半年之久,是被上訴人自己延誤就醫,因此精神慰撫金46,172元不該由上訴人支付,且102年11月8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或停止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陳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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