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小上,13,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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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曾巧涵
訴訟代理人 林美智
被 上訴 人 詹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小字第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9所明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3、2款、第1條規定為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屬合法。

又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5日準備期日同意本件第二審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為靜平醫事檢驗所負責人,兩造簽立技術部約聘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2年6月17日起受僱於靜平醫事檢驗所擔任醫事檢驗師,受訓期間3個月,受訓期間薪資37,000元,受訓期滿月薪39,000元,服務期間為2年,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非服務2年期滿不得終止契約,如有違反應以離職當月前1個月之全薪為計算基礎,給付相當於2個月全薪之違約金,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提出辭呈,並於同年月31日離職,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

靜平醫事檢驗所係經衛生局合法登記並通過認證之實驗室,上訴人102年6月畢業,由其學長楊尚霖引進,沒有工作經驗,依該所規定須訓練3個月,上訴人訓練期間由資深醫檢師訓練,訓練合格後由品質主管發給訓練驗證並授權,該新進醫檢師始能單獨操作檢體並簽發報告,訓練期間操作錯誤、浪費試劑、人力、非故意損壞儀器都由雇主吸收,上訴人訓練期間3個月、月薪37,000元,合計111,000元,訓練成本費用甚高,醫檢師屬專業醫療人員,必須具專業技術與經驗,非隨時可找人接替,新進人員都必須接受訓練,完成後發給訓練驗證並授權。

㈡上訴人於102年8月18日偷帶親戚朋友到該所抽血檢查,行為不檢點被監視器錄到,已屬違法竊盜行為,通知家屬102年9月7日面談,所談內容並非提出辭呈乙情,該離職書係102年10月30日上訴人突然提出,表示要到南投上班,不得已才要求上訴人提出離職書,有口頭說明依公司規定辦理。

該所要求員工都能準時上下班,上訴人102年9月6日因個人因素造成儀器故障,且處理不當,耽擱至晚上10點下班,因上訴人還在受訓期間尚未授權,被上訴人及行政人員也陪著延遲下班,該所偶因個人因素、儀器故障、檢體量徒增,才會延遲下班時間,一個月偶爾出現零星一、兩天,並非常態,一切依照勞基法規定。

該所從未要求醫檢師操作X光,在會議上也從未提過此要求,醫檢師也從未操作過,102年8月7日被檢舉,經衛生局稽查沒違法。

靜平醫事檢驗所經社會局查核102年5月1日勞動節員工有上班,經解釋有補休,但沒看到勞資雙方書面協調書而被開罰6萬元,之後補送勞資協調書面資料,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才上班,與5月1日之該案無關。

被上訴人從未對員工性騷擾也不會講低俗黃色笑話,一樓工作室面積只有3坪,佔掉儀器只剩通路,3個人在一塊怎會跟上訴人性遭擾,純屬捏造誣告,至於隨身碟資料是員工張懿欣摳給被上訴人,與簡報資料檔案無關,上訴人未經同意故意打開此檔案,被制止才關掉,是被上訴人遭性騷擾。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合於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所謂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於法是否有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之見解,應審究該條款於具體個案有無「合理性」及「必要性」而定,原審判決不但對應如何審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問題全無解釋,更遑論其未依合理性、必要性標準逐項審查,遽以2年之期間尚非過長之恣意理由,認為上開約款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缺憾。

就「必要性」而言,被上訴人經營之靜平醫事檢驗所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培訓上訴人,上訴人到職後均由原本之員工口耳面授如何填製報表而已,更無所謂出資訓練上訴人成為檢驗所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之情,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在8、10月份均各再找一名醫檢師替補職缺,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對員工施以龐大訓練費用、出資訓練員工為不可替代之人力資源等情,其以最低服務約款箝制上訴人就業自由,顯無必要性可言。

就「合理性」言,被上訴人全無任何花費在員工設備及訓練,與其對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規範上訴人2年內不得離職,以人事綁架2年相比,顯然不成比例,該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不具合理性。

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使上訴人超時工作、要求無證照之上訴人違法操作X光、言語性騷擾等情均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亦屬判決違背法令: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令其超時工作,逾晚間10時仍未下班等情,經證人楊尚霖證述明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期間,確實每月均有數日超時工作逾晚間10時之情形。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初無所謂「違反程度重大」之文字,原判決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又與勞基法第1條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以此為由認上訴人超時加班之情形程度尚非重大而不得援引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縱認該規定得有原審所謂「違反程度重大」之限制,然被上訴人自承其曾因違反勞基法受罰鍰6萬元,並有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函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9、40條規定未依法給付加班工資之裁罰處分在案,則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顯已重大至主管機關直接裁罰而非警告或申誡,亦可認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超時工作又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勞工權益,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

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違反之程度非重大而無上開規定適用,容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要求操作X光,並有證人楊尚霖、張懿欣、黃頴俊作證,被上訴人確實以雇主身分要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不具放射師資格之醫檢師操作X光機。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精確文字為「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乃以約定之工作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為規範對象,初不以「勞工實際執行之工作」有危害健康始有適用餘地,復以「有危害之虞」即准勞工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契約,不以發生實際危害後始得終止,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未實際操作,無從認為上訴人健康有何危害情形,核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涉,其解釋與該規定之文義不合,適用法規顯屬不當。

況認必須勞工受到實際危害後始得終止,顯與勞基法第1條規定所示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宗旨完全不符,原判決所持見解客觀上即屬違反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言語性騷擾等情,有證人楊尚霖、張懿欣之證言,經原審勾稽「堪認原告曾對被告告以上開言語」,被上訴人經原審認有言語性騷擾之舉動,然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認為被上訴人言語性騷擾之情形尚未達到重大侮辱程度,上訴人仍不得終止契約。

惟該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乃係解釋雇主對勞工之終止契約規定,本件爭執乃身為雇主之被上訴人對身為勞工之上訴人實施言語性騷擾,屬於勞工對雇主之終止契約規定,兩者法律規定條號、主體、立法目的均不同,原判決以雇主對勞工終止權之最高法院見解,解釋勞工對雇主之終止權,顯屬曲解最高法院見解及勞基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難謂適用法規無不當之處。

㈢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要旨,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得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

「最低服務年限」與「離職違約金條款」係為將人才留在企業繼續服務回收付出成本,應有一定程度合理性與必要性,然依被上訴人陳述檢驗所員工須等兩年契約期滿,才有資格額外獲得工作技能或知識,被上訴人顯以違約金條款當作訓練勞工因超時工作,不勝負荷離職時的懲戒工具。

上訴人原計畫在聯合醫事檢驗所聯盟之靜平檢驗所工作兩年以上,但被上訴人長期壓榨員工,命員工超時工作,假日值班,遭檢舉並經社會處懲處在案。

上訴人102年9月6日將近午夜12點下班,隔天請辭,經被上訴人慰留,上訴人重視職業道德才等新進醫檢師交接完成,於102年10月30日請被上訴人開立離職證明書時,被上訴人才說10月份薪資當違約金扣除,嗣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協調要回10月份薪資,之後被上訴人提起訴訟。

被上訴人要求醫檢師違法學習操作X光,上訴人無奈離職,到外地謀求工作。

靜平檢驗所遭人檢舉內容中有指被上訴人對女性員工言詞性騷擾,且證人楊尚霖、張懿欣於原審已為證述,可見被上訴人喜好用言詞性騷擾員工。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39,000元,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職務為醫事檢驗師,契約約定上訴人之服務期間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4年6月16日止,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離職等情,業據提出醫事機構開業執照、上訴人員工基本資料、系爭勞動契約、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2年服務期間屆滿前離職,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相當於2個月全薪之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無效,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超時工作、要求無證照之上訴人違法操作X光、言語性騷擾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3款、第2款規定及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等情。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30日提出離職,因服務未滿2年,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勞動契約書、上訴人離職申請書及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8、29頁)。

觀諸上訴人簽章之離職申請書上離職原因欄記載為「⒈擬進修研究所⒉擬至醫院工作」,核准欄記載為「依合約規定11月30日生效。

因人力充足,同意10月31日離職」,並有被上訴人印章印文及「102.10.30」日期註記,佐以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記載「自動請辭」,堪認系爭勞動契約係由上訴人自請辭職經被上訴人同意,核係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辯稱於102年9月6日工作逾時,同年月7日即以工作超時為由表示要離職,且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違法操作X光、言語性騷擾等情事,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等情,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無法準時下班(原審卷第49頁),然否認上訴人於102年9月7日有以工作逾時為由提出離職,而上訴人就其於102年9月7日以工作超時為由表示離職乙節,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筆錄49頁之陳述且經被上訴人慰留等情為據(本院卷第65頁)。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問:對於相對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說102年9月7日當天有要求要離職,有何意見?(提示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當天上訴人來提離職伊有慰留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到102年10月3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

這張(離職申請書)是上訴人102年10月30日給伊的,伊有看過,伊在上面簽的日期是102年10月30日。

上訴人在10月下旬大概在102年10月30日左右告訴伊說要離職,伊告訴她要提出離職申請書,所以上訴人是到102年10月30日才提出,她說已經找好工作了。

102年9月7日當天上訴人沒有跟伊談到操作X光的問題,有提到10點以後下班的問題,伊跟上訴人說這是她個人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49頁),是依被上訴人上揭陳述,其對上訴人102年9月7日所提離職內容並未細述,且有慰留上訴人等情,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略以:上訴人在10月30日突然說11月1日要離職,她拿一張離職書給伊,當時沒注意離職書上面打9月7日。

她有不良行為被抓到很懊惱,伊有說會原諒她,跟(原審)筆錄寫的不一樣,伊沒有承認9月7日她提辭職,伊有慰留她。

上訴人說她11月1日一定要上班,一定要走,伊說這樣要被罰款,她說OK,伊說按照規定必須提出辭呈,伊同意也是不得已,她在離職前工作就已經找好了,「依合約規定11月30日生效」是依契約規定,10月30日提出離職的話,必須到11月30日才生效,也就是必須前一個月前先講。

伊10月30日才知道她要離職,並非之前就知道她要離職。

上訴人9月7日到診所是因為上訴人偷帶人到診所,那時不是在談離職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及其反面、57頁至58頁反面、第7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同原審均堅稱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30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本院明確否認上訴人於102年9月7日以工作逾時為由提出離職,佐以證人即靜平醫事檢驗所行政會計施宏彌證稱略為:上訴人10月底離職,11月1日就沒有來上班,離職申請書伊拿到時是10月底,上面電腦打字應該是上訴人自己打的,伊知道上訴人要到外縣市工作,伊不確定她到底要不要走,有時可能是情緒上說要走,但是後想想覺得工作不錯又不想走,她沒有拿出證據所以不知道她要不要走。

伊有看過監視器,上訴人有帶人到診所,主任有請伊等私下告訴上訴人不能帶人來診所抽血等語(本院卷第74頁以下),是依證人施宏彌前揭證言,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10月底離職,上訴人曾帶人到診所等節並非無據,徵以卷附102年9月7日離職申請書記載所示系爭勞動契約係屬雙方合意終止之性質,已如上述,本件實難以上訴人102年9月6日工作逾時之事實,依被上訴人前揭原審之陳述內容,以及離職申請書上「102年9月7日」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訴人所為抗辯,亦即上訴人於102年9月7日有以工作逾時情事向被上訴人表示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況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到職迄至同年9月7日,尚未屆滿3個月之訓練期間,依證人施宏彌前揭證言,上訴人於10月底前並未確定離職,上訴人亦不否認經被上訴人慰留而繼續工作至10月底(本院卷第65頁),實難認上訴人於102年9月7日有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本件參佐離職申請書上所載離職原因,上訴人縱於102年9月7日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之要約,既經被上訴人慰留拒絕,依民法第155條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之規定意旨,上訴人該日自請辭職之要約亦失其拘束力,自難認兩造已於102年9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

又本件綜觀上情及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內容,上訴人以進修及至醫院工作為離職原因提出終止契約之要約,經被上訴人同意承諾而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係自動請辭,即令上訴人心中或有包括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超時工作、要求無證照之上訴人違法操作X光、言語性騷擾等提出離職申請之動機,但並無明確佐證可茲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3款、第2款所定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契約之情形,核與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所示勞工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該判決自難援引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乏佐證,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底自請辭職經其同意而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應可採信。

㈢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

本件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起受僱擔任靜平醫事檢驗所之醫事檢驗師,受訓期間3個月,訓練完才會授權,訓練期有給付薪水,且訓練期滿前不能單獨作業發報告,訓練內容包括處理檢體,如何上機,熟練後才能上線,這3個月除了支付薪資外,還支付其他成本,如浪費試劑、操作不當造成機器損壞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提出包括上訴人上班、教育訓練驗證之會議紀錄及公告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0頁以下、第80頁以下),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訓練時間為3個月,剛開始有人陪同一個多月的時間跟著一起上班,不會讓其單獨作業及打報告等情(原審卷第51頁),是以上訴人擔任醫事檢驗師必須經過一段期間之專業訓練,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絲毫未花勞費培訓上訴人,倘上訴人訓練期滿後遽然離職,被上訴人勢必需要另行聘僱或訓練其他人員,造成被上訴人花費及時間投資之損失,並因而增加額外費用及時間成本,對靜平醫事檢驗所業務之進行易生阻礙及風險,故限制經受訓之上訴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即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

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有關上訴人應自契約成立之日起在靜平醫事檢驗所服務,非服務2年期滿,不得終止契約,如有違反該條規定,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逾必要限度,且經上訴人承諾,上訴人既依其自由意旨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自應受契約約款之拘束,上訴人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本件上訴人係在10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任職期間僅約4個半月,即在服務未達2年期間1/5之情況下,以進修及至醫院工作為原因向被上訴人為離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然同意,但並未表示不予追究違反約定期間之違約金賠償(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反面、第71頁),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意旨,亦無排除由上訴人自請辭職經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服務2年期滿,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僱擔任醫事檢驗師,具有一定專業性,自約定服務之102年6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離職,任職僅約4個半月,斟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訓練、上訴人習得技術之程度、薪資收入情形、被上訴人受損程度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約賠償相當於2個月全薪即78,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9,000元始稱允當,逾此部分,則為不相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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