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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闕源吉
被上訴人 蔡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嘉小字第2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000元,其中工資部份27,000元、零件部份30,000元,並將零件部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值為5,000 元,另工資27,000元部份無需折舊,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5%,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800元,然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上並沒有所謂工資,縱有工資,則工資27,000元是否恰當、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實有探討空間,原審亦未傳喚修車廠之負責人到庭說明即認為修理工資27,000元為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必要支出之費用,實欠理由,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嘉小字第285 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業經原審整理兩造爭點後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並經兩造同意(見原審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之指摘顯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判決違背法令容有未洽,上訴人又未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係未表明上訴理由,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此外,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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