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小上,21,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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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永崇
被上訴人 劉剛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 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嘉小字第26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情節悖離常情,上訴人所以因而涉犯強制、毀損罪,終遭判刑確定入監,實因被上訴人刻意製造假車禍真詐財所致。

原審法官不應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控告上訴人強制、毀損罪後,已在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明確表明:不願與上訴人和解,只要法官重判上訴人等語。

在上訴人已遭重判有期徒刑8 月之後,又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甚至上訴人起訴時只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以下同)18,300元,原審法官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2,217 元,實屬荒謬,違背公理。

(三)上訴人因而繫獄8 個月,身心煎熬非被上訴人所得想像,被上訴人為一成年男子,縱遭攔阻停車,何致於受到驚嚇,上訴人除被上訴人請求之汽車修理費之外,不願再給被上訴人任何精神慰撫金等語。

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嘉小字第261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未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係未表明上訴理由,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103 年5 月13日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8,3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次於原審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51,700元;

末於原審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再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原審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6 月24日起算。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說明,原審本應予以准許;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為給付之金額逾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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