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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楊盛文即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翁媛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嘉小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係居間之機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臺南歐堡汽車館有限公司,而非兩造之間。
另案亦有認定當事人為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海豚企業社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亦為民法第574條所明定。
上訴人已另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為抵銷,上訴人依法自得以提出上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5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 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
惟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舉辦之「重慶海外貴賓團」入住訴外人歐堡汽車旅館之住宿契約相對人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
另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抵銷抗辯,本院既認上訴不合法,自無就抵銷抗辯為審理之可能,況上訴人於原審未為抵銷之抗辯,於第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乃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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