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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飛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權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信公司)承攬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阿里山管理處)之「觸口行政暨遊客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被告則為明信公司之承包商。
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與原告間,以報價單簽名回傳之方式,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本工程之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
㈡嗣經兩造追加及修改施作項目,至103 年3 月間完工,總工程款(含追加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26,686 元。
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以請款單請求給付第一期款380,050 元,並於101 年8 月15日開立38萬元之統一發票與被告,被告僅於101 年8 月22日給付30萬元;
原告另於101 年9 月20日以請款單請求給付第二期款682,194元,並於101 年9 月27日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與被告,被告則僅於102 年1 月15日給付60萬元。
此外,嗣後,原告多次就其餘工程款請求被告付款未果。
惟本工程業於102 年9 月30日結算完成,有阿里山管理處大事紀及行政資訊網頁可按。
被告自應將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626,686 元全數給付原告。
然經原告委由碩恩法律事務所以102 年12月24日102 度函字第122401號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聲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記載於起訴狀,前開訴狀之影本及本院指定103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均於103 年4 月16日以郵務送達之方式,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於相當之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該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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