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建,16,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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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5,462元,及自起訴狀
  5. 二、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貳、陳述:
  8. 一、緣原告馬順顯係「馬氏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訴外人葉日朗
  9. 二、訴外人葉日朗、簡清煊、嚴仁鴻等人於88年04月間起陸續指
  10. 三、訴外人葉日朗、簡清煊、嚴仁鴻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事件,
  11. 參、證據:提出應請款明細表、嘉義縣新港鄉公所88年度工程預
  12. 壹、聲明:
  13.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14.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6. 貳、陳述:
  17. 一、原告指稱訴外人葉日朗等人於88年4月至89年3月間指示原告
  18. 二、再者,原告提出表列施作工程,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9. 三、訴外人等3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1
  20.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施工而獲有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可
  21. 參、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號檢
  22. 理由
  23.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24.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日朗自87年至95年間擔任嘉義縣新港
  25. 三、復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固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
  26. 四、綜據上述,原告不論是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或工程承攬契約之
  27.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28.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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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馬順顯即馬氏水電工程行
被 告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晋煌
訴訟代理人 賴青建
訴訟代理人 陳介民
訴訟代理人 曾偉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馬順顯係「馬氏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訴外人葉日朗自民國87年至95年間擔任嘉義縣新港鄉鄉長,負責督導及綜理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各項業務;

訴外人簡清煊係時任新港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督導及綜理鄉公所建設課工程發包業務;

訴外人嚴仁鴻係時任新港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鄉公所建設課公共工程發包業務;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訴外人葉日朗、簡清煊、嚴仁鴻等人於88年04月間起陸續指示原告先行施作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134 號所示嘉義縣新港鄉轄區內等路燈路線修復工程,訴外人等人稱日後再補辦公文程序,原告施工之總工程金額合計為1,685,462 元。

詎原告施作完畢後,除如民事爭點整理狀附件工程預算書編號4 崙子橋線路整修,原告有領到工程款外,其餘部分訴外人等竟未補辦工程採購公文程序,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款,遭受鉅額之損失。

三、訴外人葉日朗、簡清煊、嚴仁鴻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事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審理中。

訴外人葉日朗於88年間擔任被告之鄉長,訴外人葉日朗及承辦業務人簡清煊、嚴仁鴻均有代表被告之權利,被告雖然否認訴外人葉日朗、簡清煊、嚴仁鴻有指示之事實,但依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3561號及鈞院103 年訴字第101 號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即可知訴外人葉日朗、簡清煊、嚴仁鴻自87年起即有未先辦理採購流程,及先要求原告施工之事實,諒係因災害搶修求速度,如未先行搶修恐造成民怨,訴外人葉日朗、簡清煊、嚴仁鴻乃便宜行事在尚未辦理採購流程前,即先要求原告施工,故被告與原告之間縱未正式簽約,但仍無解於兩造間有工程承攬契約的事實。

次查,原告目前持有一份被告工程預算書,雖無被告之蓋章,但係用被告之公文格式書寫,此份工程預算書之工程內容,與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相符,如未有指示原告施工之事實,為何會有工程預算書交付原告收執之理?再查,原告身為承攬商,在商言商,如被告未指示原告前往施工,原告豈會知道那個地點、哪支路燈、哪條線路需要搶修?如被告未指示原告前往施工,原告自87年起陸陸續續前往進行路燈線路修復工程,被告為何均未出面制止?被告之答辯顯與常理有違。

退萬步言,如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被告時任之法定代理人葉日朗、簡清煊、嚴仁鴻之指示進行路燈線路修復工程,致被告因而獲得不用支出工程款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另原告亦主張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參、證據:提出應請款明細表、嘉義縣新港鄉公所88年度工程預算書影本及單價分析表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指稱訴外人葉日朗等人於88年4月至89年3月間指示原告施作路燈修復工程,依據常理可知需有雙方契約或經公所人員簽任之維修單,否則何以有計價依據,乃至未計價工程款達1,685,462 元之譜,原告僅表列應請款明細,無法證明有訴外人指示情事。

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情形為天然災害或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絕對不適用整年度之路燈維修,因此原告提及之工項,若有經公所人員指示,亦須依循採購法之公開招標、決標相關規定,並訂立契約,更遑論無驗收結算過程,即可請領工程款。

原告稱訴外人葉日朗等人對伊表示,請其先行施工,日後再補程序,顯見被告與原告間並未依採購法規定流程辦理招標及訂定契約,且嗣後亦未有原告所稱辦理補辦公文事宜,亦未於該契約竣工時申報驗收,當然無從支付原告任何價金。

二、再者,原告提出表列施作工程,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指稱自87年9 月至89年5 月訴外人葉日朗等人詐欺,又依其94年5 月27日告訴狀,提出訴外人葉日朗等人欠告訴人2,392,317 元,由此可知原告日期及金額混亂,毫無根據,難以佐證原告有施作前揭工程。

三、訴外人等3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審理中,除未知結果,且與本案尚難謂有任何關係。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施工而獲有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可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係依訴外人葉日朗等人指示而施作工程,即使有施工之事實,亦非經由被告同意而施作,未經被告同意施工及驗收合格,施作項目即非公所所需,公所尚須承擔施作後續維護管理及電費,被告何來利益可言,完全不具有得利之理由。

參、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94年5 月27日告訴狀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180條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判要旨)。

又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另查,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第72條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第73條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日朗自87年至95年間擔任嘉義縣新港鄉鄉長,負責督導及綜理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各項業務;

訴外人簡清煊係時任新港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督導及綜理鄉公所建設課工程發包業務;

訴外人嚴仁鴻係時任新港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鄉公所建設課公共工程發包業務;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均有代表被告之權利,訴外人葉日朗、簡清煊、嚴仁鴻等人於88年4 月間起陸續指示原告先行施作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134 號所示嘉義縣新港鄉轄區內等路燈路線修復工程,訴外人葉日朗、簡清煊、嚴仁鴻稱日後再補辦公文程序,原告施工之總工程金額合計為1,685,462 元,詎原告施作完畢後,除工程預算書編號4 崙子橋線路整修,原告有領到工程款外,其餘部分訴外人等竟未補辦工程採購公文程序,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款,遭受鉅額之損失,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或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固據原告提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88年度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應請款明細表等資料佐參,惟查,上揭單價分析表僅係工程預算書之附件,而嘉義縣新港鄉公所88年度工程預算書,其上之編製、主辦者、課長、秘書等各欄位上,並無任何人員簽名或蓋章,亦未經鄉長核章,無從認定係由當時嘉義縣新港鄉鄉長葉日朗、建設課課長簡清煊及建設課技士嚴仁鴻指示原告施作。

又查,原告提出新港鄉公所應請款明細表,所列編號1 至134 號嘉義縣新港鄉轄區內等路燈路線修復工程,尚未經踐行驗收程序,原告亦無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難認完成一定之工作並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亦尚無從支付價金。

因此,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

三、復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固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惟查同法第67條第1項另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查本件原告得在嘉義縣新港鄉轄區內從事路燈路線修復工程,若非由當時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人員指示施作,則應係原告受分包工程。

若由當時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人員指示施作,而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8條及第22條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之規定或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得不適用招標、決標之規定者,則應有合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踐行驗收程序後,依結算驗收證明書的內容支付價金,而非主張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係屬不當得利;

若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8條及第22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亦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得不適用招標、決標規定者,則原告明知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人員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決標及訂定契約等法定程序,係屬違法,仍在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流程辦理招標及訂定契約之情況下即逕行施工,則係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且不法之原因於雙方均存在,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若原告是受分包工程,則應向得標廠商請求給付工程款,亦非向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主張不當得利。

退萬步言之,縱然認為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施工而獲有利益,惟原告縱然有施工之事實,依原告提出應請款明細表所列編號1 至134 號嘉義縣新港鄉轄區內等路燈路線修復工程之項目,乃為公共利益,被告如因原告施工而獲有利益,亦僅是因原告所供給之材料而減輕被告在維護管理時得節省部分材料。

惟因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

就此例外的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原物未認得以價金收受而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依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即逕向被告請求償還價額1,685,462 元,難認有理由,因此,亦不應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不論是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或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5,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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