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含施工)
- 二、原告均依被告所提供之基地鋪設,且符合驗收標準,且系爭
-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工程契約、廠商工
-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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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光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茂祥
被 告 俊得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203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與報紙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含施工),約定每公噸為新臺幣(下同)2,250元,以實際施做數量計算總價金。
二、原告均依被告所提供之基地鋪設,且符合驗收標準,且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估驗程序,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
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918,203元,迭經催討,亦不置理。
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
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工程契約、廠商工程確認表、請款單、出料憑單嘉義埤子頭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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