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抗,10,201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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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楊重光
相 對 人 簡福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之本票業經償還,有簽收之收據可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是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受相當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因此抗告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者,仍應認為不得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又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經查,系爭本票之金額為25萬元,有本票影本附原審卷可證。

故經本院以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後駁回,即不為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之記載有異而不同。

是抗告人對原不得抗告之裁定再提起抗告,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縱使本件得再抗告,然按,不論非訟事件法第45條之規定,或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且為法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並應以書狀表明原裁定有「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之抗告理由,其未主動補具抗告理由之情形,毋庸命其補正,即可由抗告法院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經查,抗告人泛稱系爭本票之金額25萬元已清償,固提出單據影本為證。

然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縱使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25萬元之債務為真,亦非於本件所得審究。

除此之外,抗告人亦未主張本院原裁定有何「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之抗告理由,復未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故其再抗告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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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抗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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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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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7月15日   │250,000元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CH4888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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