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抗,15,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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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江河
相 對 人 林卉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03月0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江河目前名下無財產,身無分文,生活經濟上需靠親戚接濟,生活非常困難,且目前又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在療養治療中,故對鈞院之民事裁定無法履行。

而鄭富仁為抗告人以前台糖公司之同事,甫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辦理退休,領有一筆優渥之退休金,足可支付清償聲請人林卉珊之債務本金加計利息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鄭富仁明顯有能力清償聲請人林卉珊之債務卻避不出面處理,顯在逃避責任。

抗告人因信任同事、朋友鄭富仁才會義氣相挺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而今因抗告人實在經濟困難,無法有能力清償聲請人林卉珊之債務。

抗告人請求鈞院調閱鄭富仁之名下動產及不動產,以茲證明鄭富仁有清償該筆債務250,000 元債務之能力,希鈞院明察並體諒抗告人之苦衷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

三、查相對人林卉姍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1 年12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林卉姍已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雖然陳稱伊名下無財產,生活困難,且又受傷無法工作,而鄭富仁甫於102年12月15日辦理退休,領有一筆優渥之退休金,足可支付清償聲請人林卉珊之債務本金加計利息250,000 元,抗告人實在經濟困難,無法有能力清償聲請人林卉珊之債務等語。

惟按,抗告人上揭所述,關於抗告人名下無財產,生活困難,且又受傷無法工作,乃僅日後能否執行之問題。

又鄭富仁甫於102 年12月15日辦理退休,領有退休金,是否應由鄭富仁支付清償林卉珊之債務本金加計利息250,000 元,亦屬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另查鄭富仁並非原審之聲請人,抗告人於抗告狀將鄭富仁併列為本件抗告之相對人,亦顯有未合,爰應予改列為關係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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