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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張國明
相 對 人 任惠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惟相對人並非其債權人,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主張相對人非其債權人等本票之實體上抗辯,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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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抗字第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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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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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8月17日 │ 10,000元 │101年8月27日 │101年8月27日 │CH4072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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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8月17日 │ 10,000元 │101年9月3日 │101年9月3日 │CH4072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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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8月17日 │ 10,000元 │101年9月10日 │101年9月10日 │CH4072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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