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抗,34,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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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羅洪菱徽
相 對 人 曾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原審裁定略以債務人黃蔡美卿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向對造人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 年5 月3 日,並以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建,面積:200.47平方公尺及地上建號124號(即門牌號碼中埔鄉和美村27鄰中山新邨143 號)房屋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並登記在案,且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惟徵諸本件消費借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4條約定清償日期及方式:乙方(即債務人黃蔡美卿)應於103 年5 月3 日前分期清償完畢,亦即本件抵押借款應以分期方式清償,至為明確,且本件抵押借款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債務人黃蔡美卿於101 年5 月7 日簽發每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20張,此有本票票根20張及明細表可資佐證,即自101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清償10萬元,並於每月清償後,收回當月份之本票,且本件借款已按期清償至102 年10月止,尚剩102 年11月、12月、103 年1 月、2 月四期未還,計40萬元,嗣於103 年2 月10日委請盧奇南律師事務所以103 律函字第2 號函檢呈台灣銀行嘉北分行面額40萬元之支票以示清償尚未清償之抵押借款,此有該函件可資證明,是以本件抵押借款已按分期方式全部清償完畢,退以言之,茍債務人未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依分期方式按期(月)清償聲請人(即抵押權人,下同),則依諸經驗法則,豈有始終未追索之理。

何況債務人黃蔡美卿既已依約簽發分期清償每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以為清償後交還之憑證,茲為證實抗告人所言不虛,則聲請人是否能提出該等分期清償之全部本票,否則更顯聲請人之指訴,完全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設定債權,債務人黃蔡美卿已全部清償完畢,且債務人黃蔡美卿已依法起訴,請求聲請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並蒙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5 號審理中,祈請鈞院調卷參酌,以保權益。

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示公允。

二、按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查,抵押權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黃蔡美卿於101 年5 月3 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建,面積:200.47平方公尺及地上建號124 號(即門牌號碼中埔鄉和美村27鄰中山新邨143 號)房屋為擔保,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擔保其本人對相對人於101 年5 月3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200 萬元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黃蔡美卿於101 年5 月3 日即依上開約定向相對人借款100 萬元,之後,又陸續多次借貸,均簽立有票據。

詎料,債務人黃蔡美卿逐期開出之支票、本票,屆期後,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相對人462 萬元。

相對人已分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

又查上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02 年12月17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羅洪菱徽,然不影響相對人之權利,為此,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再查,相對人上述主張,業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司促字第2181號支付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當。

抗告人雖然陳稱本件抵押借款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債務人黃蔡美卿於101 年5月7 日簽發每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20張,自101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清償10萬元,並於每月清償後,收回當月份之本票,本件借款已按期清償至102 年10月止,尚剩102 年11月、12月、103 年1 月、2 月四期未還,計40萬元,於103 年2 月10日已委請盧奇南律師事務所以103 律函字第2 號函檢呈台灣銀行嘉北分行面額40萬元之支票以示清償尚未清償之抵押借款,有該函件可資證明,是以本件抵押借款已按分期方式全部清償完畢云云。

惟按,因本件抵押權於登記之後,迄今尚未塗銷,在客觀形式上可推定債權尚未完全受清償。

抗告人上揭所辯,係本件抵押債權是否仍存在及其範圍的問題,乃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所主張本件抵押借款已按分期方式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是否屬實,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酌。

因此,法院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抗告人為證明債務人黃蔡美卿已就抵押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請求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一案卷宗,係對於所餘抵押債權之數額有爭執,然所餘抵押債權數額係屬於實體事項問題,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既不得加以審酌,即無調閱上揭卷宗之必要。

因此,抗告人以抵押債權之所餘數額爭執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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