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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金杉
相 對 人 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詎於102年5月11日提示後尚有本金720,000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積欠澳盛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等約200萬餘元、民間債務約200萬餘元,並協商按月分別攤還幾家銀行約15,000元、民間35,000元,共計約5萬元。
抗告人薪資每月65,821元,依目前窘境無法對相對人償還,曾與相對人協商每月給予8,000元,相對人不予理會至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心有餘而力不足,無法給相對人一個保障,且抗告人一家五口僅靠其微薄薪資支撐,且其配偶亦背負車貸每月9,120元及世華當舖典當車子5萬元,每月付利息3,500元。
尚欠玉山銀行7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53,000元、遠東銀行45,000元,已無能力償還,如遭強制執行扣薪勢必造成財務危機,家毀人亡,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辯以前揭情詞,惟相對人乃系爭本票執票人,本得行使本票權利,不受協商與否之影響,且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可知抗告人僅與中國信託銀行就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相對人並未簽署該協議書,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縱相對人與抗告人曾達成協商清償事宜,亦屬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另抗告人以其經濟困窘,如遭強制執行扣薪勢必造成財務危機云云為抗辯,尚難據為阻礙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理由。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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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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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 │(新 臺 幣)│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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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102年5月10日 │ 1,120,000元 │ 未載 │ 102年5月11日 │ CH4641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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