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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吳文仁
相 對 人 劉昭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全部清償,只是當時大意未將本票取回,況相對人與抗告人從未謀面,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抗告人更不得而知,僅依憑相對人之狀詞即裁准本件聲請,似有未洽,實難令人甘服,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早已全部清償、與相對人素未謀面之抗辯事由核屬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縱為屬實,睽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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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抗字第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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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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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7月30日 │150,000元 │ 99年8月9日 │99年8月19日 │TH0118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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