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消債抗,2,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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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郭雅菁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郭雅菁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3,267,475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101 年6 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要求之清償方案為分二階段還款、利率0 %、每月清償5,000 元,然因抗告人尚有4 家債權已轉讓無法併入繳款,經單獨與資產管理公司洽談後,每月共需還款20,198元,加計台新銀行要求之還款金額,每月需清償金額高達25,198元,實非抗告人能力所能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於101 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台新銀行提出分二階段還款、利率0 %、每月清償5,000 元之清償方案;
經原審函詢抗告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資產管理公司有關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要求抗告人每月還款之金額等情,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為255,600 元、140,400 元、72,935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則查無此公司。
依上開3 家公司陳報之總債權金額468,935 元,縱使再加計抗告人債權人清冊所載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債權276,597 元,抗告人積欠資產公司債權總額為745,532 元,依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 期、利率0 %計算,則抗告人每月須清償上開4 家資產管理公司約4,142 元,加計台新銀行提出每月繳納5,000 元之清償方案,抗告人每月需繳納之清償金額僅9,142 元。
原裁定依抗告人陳稱其夫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21,000元,加計抗告人主張之臨時手工、薪資收入8,762 元,認定抗告人每月可以支用金額為29,762元;
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則剔除非必要支出保險費(終身壽險)934 元、安親班4,200 元、補英文1,500 元等項,認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8,034元(水電費2,028 元+有線電視支出500 元+電話費1,459 元+國民年金778 元+健保2,996 元+全家膳食費7,200 元+瓦斯費273 元+日常用品800 元+交通油資700 元+扶養費1300元=18,034)。
前揭29,762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8,034元,尚餘11,728元,仍足以支付上開9,142 元之分期清償款,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增加生活收入至阿里山茶葉生產合作社擔任臨時工,雖上班時間不一定,但下班時間約在16時30分,抗告人之夫遠在越南工作,長子朱佑勳、次子朱弈豪分別為小學四年級、二年級學生,前者放學時間為15時30分、後者除週二全天上課之外,餘每日均在中午12時下課,故其等2 人安親班支出4,200 元實屬必要。
倘抗告人積欠銀行債權人全體之債務及其餘4 家資產公司債權人之債務,果真如原審裁定所述,願接受抗告人每月分期攤還9,142 元,且最大債權銀行能將二階段還款方案的第二階段還款期數、還款金額說清楚,抗告人願依此條件竭力還款等語。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但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揭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清償能力除存在於債務人之現存資產、勞動能力之外,尚應將債務人之信用狀況列入評價,至於信用如何評價,可參酌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就個人信用所為之評分判斷。
債務人一旦有資產小於負債,且達到無勞動能力及信用破產之窘境,即具備「不能清償」之要件;
「不能清償之虞」之採認標準,則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和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務提研討第4 號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五、經本院函命全體債權人具體陳明願意接受之分期還款期數、利率、分期清償金額,雖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來函陳報,以最大債權銀行願意接受清償債權本金、分180 期、0 利率之清償方案為前提,願意按債權轉讓時之金額,比照辦理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第49頁)。
但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經本院發函請其等陳報是否願意接受依債權本金,分180 期、0 利率之分期清償方案,並於函文中敘明,如未表示具體分期方案,則視為要求債務人一次清償之後,據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回函表示,債權金額分別為:①27,203元連同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②49,773元及費用546 元共50,319元、③227,416 元,不願意接受分期清償(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準此,抗告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至屬灼然。
至於抗告人與台新銀行在101 年7 月25日進行前置協商時,雖據台新銀行提出二階段之清償方案,第一階段還款金額為每月5,000 元,第二階段還款,則待第一階段還款完畢後,再依債務人當時收入支出等資料重新評估後另訂新還款方案。
本院認依台新銀行所提此項清償方案,應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茲說明理由如下。
㈠如前所述,判斷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經原審、本院先後函詢抗告人現在任職之保證責任嘉義縣阿里山茶葉生產合作社,據其覆稱:自101 年7 月間起,即以臨時工方式僱用抗告人至今,薪資以時新計算,每小時100 元,平均月薪8,000 元至1,1000元之間;
需要時才僱用抗告人,工作內容為門市及包裝工作,門市工作之工作時間為10時至14時,包裝工作之工作時間為8 時至17時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71頁)。
故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9,500元【計算式:(8000+11000)÷2 =9500】。
㈡抗告人主張其全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7,200 元、水電費支出2,028 元、瓦斯費273 元、健保2,996 元(包括抗告人、抗告人配偶朱肯燦、抗告人長子朱佑勳、次子朱弈豪)、國民年金778 元、有線電視500 元、日常用品800 元、電話費(行動電話501 元及市話958 元)1,459 元、交通費支出700 元、扶養費支出(含二名未成年子女學校午餐1,300 元、安親班4,200 元、補英文1,500 元)、保險費(終身壽險)934 元等共計24,668元,惟查:
1.其中水電費支出2,028 元、有線電視支出500 元、電話費(行動電話501 元及市話958 元)1,459 元、國民年金778 元、健保2,996 元部份,雖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線上查詢繳費資料、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收費服務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
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健保費繳款單等為證。但經本院
依據單據覈實計算結果,水電費支出應為1,718 元【計算式:237 (平均水費)+1481 (平均電費)=1718】;
電話費部分,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工作性質為內勤工作,且更
生人應儘量儉省開支等節,故認為行動電話費用部分應依
其月租費383 元予以論列,市內電話則應剔除ADSL電路月租費、HiNet 上網費、市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等不必要費用後,得出平均每月市內電話費應為147 元之外,其餘項目經核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
准許。
至全家膳食費7,200 元、瓦斯費273 元、日常用品800 元、交通油資700 元部份,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本院審酌該部分費用亦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
予提列,並參酌抗告人自陳交通費係每日接送小孩上下課
,及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
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
生活水準為考量等情,認聲請人提列之上開費用未逾一般
人最低生活水準,金額尚屬合理,自應准予提列。
2.扶養費支出7,000 元部份,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
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
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
查抗告人長子朱佑勳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10歲、次子朱弈豪為民國00年0 月0日生,現年8 歲,均屬就學階段,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
活而需抗告人扶養。而關於此項扶養費用,抗告人自陳係
包括每月學校午餐費1,300 元、及安親班4,200 元、補英文1,500 元,並提出民和國民小學午餐費繳納收據名興美語文理補習班繳款單等為證。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門市
工作之工作時間為10時至14時,包裝工作之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之上班時間,有如前述,在此情形實難期待抗告人能夠在分別就讀於小學4 年級、小學2 年級之朱佑勳、
朱弈豪放學時接其等回家並予以適切照顧,故除補英文1,500 元並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外,其餘均准予認列為必要生活支出。
3.保險費934 元部份,雖據抗告人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通知書為證,然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
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
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
要之支出,抗告人既主張借貸度日,生活已有困難,理應
終止上揭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縱認
抗告人確有加重保險之必要,亦非即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
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抗告人所列每月支付終身
壽險934 元,實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
4.又,上開抗告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其中膳食費、水電支出、瓦斯費支出、有線電視及日常用品、市內電話費
用等項,乃抗告人與共同生活之扶養權利人朱佑勳、朱弈
豪所共同花費,故其中屬於抗告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之
金額應為其中之3,546 元【計算式:〈7200(膳食費)+1718 (水電費)+273(瓦斯費)+500(有線電視費)+800(日常用品支出)+147(市內電話費)=10638 〉÷3 =3546】,餘7,092 元亦應列為朱佑勳、朱弈豪之扶養費用。
復查,抗告人主張健保費支出每月2,996 元,為抗告人之夫朱肯燦加上3 眷口之總金額,故抗告人人部分為749元,朱佑勳、朱弈豪2 人部分為1,498 元。
準此,抗告人與其夫朱肯燦所生二子每月必要之扶養費用總額應為14,090元【1300(學校午餐費)+4200 (安親班)+7092+1498=14090 】。
參酌抗告人自陳其夫朱肯燦每月收入8 萬餘元,但應按月償還前置協商款14,810元(有朱肯燦「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128 頁),而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9,500 元等情,本院認為抗告人、朱肯燦每月應負扶養費用之比例應
為1 :6 。依此比例計算,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用
應為2,013 元【計算式:14090 ÷(1+6 )=2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5.據上,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金額為8,169元【3546+749(健保費)+778(國民年金)+383(行動電話費)+700(加油費)+2013 (扶養費)=8169】。
故以抗告人現行平均月收入9,5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8,169 元後之餘額為1,331 元。
再加上抗告人自陳其夫朱肯燦每月提供之21,000元生活費,扣除前開朱肯燦應分擔之扶養費12,077元(計算式:00000-0000=12077 )、負擔健保費749 元後之餘額8,17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8174)後,總計9,505 元,尚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第一階段每月還款5,000 元,期數不定之清償方案。
㈢然而,該還款方案應係以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之負債總額1,938,343 元(見原審卷第28頁)計算,在第一、二階段之期數均未確定、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利率未明,債務人無法知悉第二階段還款方案是否加計利息或違約金、還款年限等還款條件,自無法進而評估整個還款方案是否合理,或是否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二階段之還款金額,故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對債務人而言,甚屬不公允。
易言之,金融機構提出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無法確定還款總年限、全部還款總金額,且第二階段是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每月還款金額及年限等條件亦毫無所悉,債務人根本無從評估其是否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對債務人甚為不利。
㈣再者,本件倘若依台新銀行提出第一階段每月還款5,000 元元之清償方案,如不計利息,債務人必須償還長達約32餘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則抗告人顯無清償之可能,更遑論本件抗告人所負債務除金融機構之外,另有4 家資產公司之債權總計745,532 元未能列入協商。
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洵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台新銀行與抗告人為前置協商時提出之二階段清償方案,第一階段清償方案有特意降低每月清償金額,使債務人顯然足以負擔該金額之情形,第二階段清償方案則不明,致債務人無法評估還款期限、總還款金額及是否足以負擔該清償方案,對債務人甚為不公且不利。
倘依台新銀行提出每月還款5,000 元之清償方案計算,如不加計利息,債務人須約32餘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金融機構債權部分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後,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再考慮未能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權共745,532 元此情,足認本件債務人即抗告人顯無清償之可能。
抗告人因其子朱佑勳、朱弈豪之放學時間與本身工作下班時間相杆格,無法在放學後接其等返家中予以妥善照顧,已如前述,故抗告人主張安親班4,200 元之費用支出乃屬必要。
原審漏未審酌此節,予以剔除,已有不當。
再者,又未慮及上揭台新銀行所提二階段還款方案之第一、二階段期數不明,第二階段除分期清償金額不明之外,是否加計利息、違約金亦不明確等情,遽依台新銀行所提二階段還款方案在第一階段月付金僅為5,000元,且在4 家資產公司未具體提供願意接受清償方案之時,逕自認定其等願依180 期、0 利率方案,以此計算該部分債權債務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4,142 元後,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餘金額足以負擔每月還款金額,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爰由本院裁定准許更生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思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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