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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維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黃蘭雰
訴訟代理人 葉雅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維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57,595 元,其於本件聲請更生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除未逾1,200 萬元外,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願以每月薪資21,547元,扣除與兄姊分擔後扶養父親張幸次、與配偶分擔後扶養未成年之三子張譽譯、四子張譽捷之扶養費用,以及本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清償債權人6,500 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號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紫雲寺出具之薪資證明等件為證。
而債務人曾於95年6 月2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就當時之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協議自95年7 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分80期、利率0 %、每月償還24,906元,但債務人一期未繳,故為債權人於95年9 月4 日報送毀諾等情,已據國泰世華銀行依103 年4 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向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債務人於本院陳稱:伊於聲請協商之前,生意即已發生虧損狀況,導致無法清償卡債,當時伊每月收入僅30,000元,進行債務協商及協商之分期還款金額都是銀行所提供等語,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於95年度之所得總額僅為148,94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可認債務人前開陳述為真實。
則債務人前開收入扣除協商之還款條件每月24,906元後,僅餘5,094 元(計算式:30,000-24,906=5,094 ),顯無法維持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
可認債務人前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實有過苛。
債務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而毀諾。
目前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
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 %以上時調整之;
為計算基準之「可支配所得」,係行政院主計總處依家庭收支調查包括受僱人員報酬、產業所得、財產所得淨額、自用住宅及其他營建物設算租金、經常移轉所得淨額(含雜項收入)等項,易言之,所得收入之總計減去非消費支出等於「可支配所得」等情,前據內政部以101 年8 月7 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屬實。
本院參酌上情,認依債務人之法定扶養權利人即其父親張幸次、三子張譽譯、四子張譽捷,分別有兄張訓造、姊張燕惠(父親部分);
配偶李婉妤(三子、四子部分)共同扶養,因認債務人主張為扶養張幸次每月支出3,000 元扶養費、扶養張譽譯及張譽捷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金額尚屬合理。
故債務人現行收入扣除前開扶養費用支出之餘額為8,54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 =8547)。
債務人當庭表示如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每月願提出6,500 元以供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實有儘量樽節開支,力求在最大可能範圍償還債務之誠意。
五、據上論結,債務人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上開事由係因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及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客觀收入不足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是本件債務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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